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一(民)初字第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上海市黄浦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队员工,200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约定:退养期自2001年12月24日至法定退休日止。退养人员享受的退养费待遇按事业单位职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计发养老金的办法靠档,按每一档次向下浮10%的核算方法核发退养费。其他一切福利待遇停止。内退期间,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金的年月仍作工龄计算。上海市黄浦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队自2002年2月起按月发放***退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余元,后逐年递增,2006年调整为每月1,300余元。006年12月***年满55周岁提前退休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009年上海市黄浦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队改制后,人员由雅乐市政公司接管。2010年,*某某从同事***处得知其在内退期间享有书报费、餐费、洗理费、车贴。2012年3月,***与其他内退后已退休人员向上级主管单位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访,要求享受同等待遇,给予补偿。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经调查后答复:雅乐市政公司对内退人员管理和人员待遇,是企业自主管理行为,本机关无权也无理由干涉直属单位自主管理行为。对***等20余名退休职工提出给予补偿的诉求,无法给予支持,请通过司法途径维护你们的权益。2012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雅乐市政公司返还2002年2月至2006年12月津贴和补贴20,000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请求涉及2002年至2006年,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雅乐市政公司返还2002年2月至2006年12月退养期间的书报费、餐费、洗理费、车贴共计19,17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规定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自2006年12月退休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若***认为单位未足额支付退养费的,双方争议至此已经发生,故***应当于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直至2012年10月事隔近6年后才提起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无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故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雅乐市政公司补足退养费的胜诉权。二、***与上海市黄浦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退养人员的退养费按事业单位职工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计发养老金的办法下浮10%核发,其他一切福利待遇停止。而上海市黄浦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队在职工内退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不再发放书报费、餐费、洗理费、车贴并无不妥,且单位在***2001年12月至2006年12月退养期间按月发放的退养费均高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要求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返还2002年2月至2006年12月书报费、餐费、洗理费、车贴人民币19,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内退应得退养费部分的书报费、餐费、洗理费、车贴当作福利全部扣掉,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内退协议书第一条款,故上诉人认为上述款项应与工资单中其他栏目的津贴和补贴一样根据工龄长短打折支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内退5年期间没有看到过自己的工资单,不了解工资单具体组成项目及克扣费用的情况,直至2010年从***处得知分配不公,遂向上级主管区建交委信访,2012年9月27日才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书,故于同年10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雅乐市政公司支付其2002年2月至2006年12月书报费、餐费、洗理费、车贴14,998.75元。
被上诉人雅乐市政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上海市黄浦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队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审法院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认为上海市黄浦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队在职工内退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不再向***发放书报费、餐费、洗理费、车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本案系***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福利待遇争议,*某某于2006年12月已退休,却迟至2012年10月方提起仲裁申请,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作了详尽阐述,其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之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樱
代理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何冰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案号:(2012)***一(民)初字第6063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