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1民初360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任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莉、董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92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7,246.70元、误工费11,751元、食宿费1,1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陈淑娥的儿子。2017年10月20日12时35许,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邹卫民驾驶沪A1XX**车辆在本市斜土东路、保屯路,与原告父母陈淑娥、尹元耀发生交通事故,将两人撞倒并碾压,导致两人当场死亡。交警认定邹卫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没有异议,交通费仅认可原告本人发生并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费用2,048.50元,因涉及原告父母,在本案承担一半;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损的证据,且无税单,不认可;食宿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金额过高,此外被告垫付的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为特种车,被告目前没有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故商业险不同意理赔,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其他各项已超出保险限额,与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害人陈淑娥的儿子。2017年10月20日12时35许,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邹卫民驾驶牌号为沪A1XX**轮式装载机械车在上海市保屯路、斜土东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不依次停车等候,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撞击并碾压在路口南侧横道线内推着轮椅车停留的被害人陈淑娥,导致被害人陈淑娥及坐在轮椅车内的丈夫尹元耀两人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邹卫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1刑初91号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邹卫民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就原告下列诉请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还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费单据(飞机票、出租车票、火车票等)金额13,368.39元;2、房费和餐费单据金额2,263元;3、原告及妻子张兆萍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及妻子月工资分别为12,202元、11,300元;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单据金额30,000元;5、轮椅发票金额1,080元,轮椅在事故中损坏,事发后原告到商店补开的发票,上述损失,因涉及原告父母,在本案中主张一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天津外国语大学证明、干部履历表、交通费单据、房费和餐费单据、收入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单据,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保单、劳动合同、收条、银行转帐凭证、(2018)沪0101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邹卫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鉴于本起事故有伤者两人,涉及原告父母,交强险、商业险应预留尹元耀的份额,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一半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则由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商业险不同意理赔之辩解,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物损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1,000元、4,000元;家属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人1人1个月计算为2,420元;食宿费,其中住宿费酌定600元,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计10,000元。至于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6,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50,000元;
三、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2元(包括律师费,已扣除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0元)。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计3,001元由被告上海雅乐市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海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晓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