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
被告上**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建民。
委托代理人孙丹。
委托代理人刘平。
原告***与被告上**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燕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质检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按被告要求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并于2014年3月3日工作交接完毕,所有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工具交接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在写有全部费用全部结清的单子上签字,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不予结算原告工资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4年2月工资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同);二、支付经济补偿金20,530.40元;三、支付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5日的双休日加班费2,022.68元;四、支付2011年1天、2013年1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18.14元;五、支付2013年度奖金(十三薪)5,490元;六、支付入职押金500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1.5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52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3、《不续签合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
4、《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的月收入为5,400元。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内退人员。
被告燕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同意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拒绝签字。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请,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是在被告处工作,但系原告提出因房子租赁至月底到期希望月底离职的要求,被告于是同意。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请,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已安排原告进行了调休,且已超过二年的证据保管期限。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请,被告不同意支付。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已安排调休。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六项诉请,被告同意支付入职押金,但须原告签字领取。
被告燕达公司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采纳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质检工程师工作。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处工作时间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原告的月劳动报酬为5,000元(税前),劳动报酬含义为税前月工资60%,税前月补助40%。入职时,原告的工资标准为税前5,000元/月。2011年12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税前5,400元/月。2013年12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税前5,490元/月。2014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税前5,500元/月。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续签合同通知》一份,大致内容为“原告的合同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原告已经接近退休年龄,不能满足现任的工作岗位需要,故不能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允许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离岗。”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是其公司内退职工,社会保险费由其单位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缴纳。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税前5,5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4年2月工资5,500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20,530.40元;三、支付2012年双休日加班费2,022.68元;四、支付2011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18.14元;五、支付2013年年度奖金(十三薪)5,490元;六、支付入职押金500元。2014年4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521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2月的工资5,500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7.24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押金500元;四、对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出第一项和第六项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系内退人员,故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年期限的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对于原告实际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原告工作至2014年2月22日,故原告和被告说干到2014年2月底。而被告辩称系原告提出因房子租赁至月底到期希望月底离职的要求,被告于是同意。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续签合同通知》中载明“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允许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离岗”的内容,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认定系原告提起要求故而被告允许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离岗。故原告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系原告自身提出的要求,不可归责于被告,故该期间不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税前5,500元,应纳入原告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但应进行折算。经核算,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835.97元【(5,400×10+5,490×1+5,500×1+5,500÷12×11)÷12】,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7.91元(5,835.97×3)。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税前月工资60%,税前月补助40%,其中税前月补助40%即为加班费,不应纳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但对于税前月补助40%即为加班费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又称其处之前无论员工是否加班,都支付固定的加班费。自2008年起被告处实行新的制度,员工加班后在下周安排调休,未调休的视为过期,不再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假使被告陈述的事实存在,则自2008年起被告处对员工的加班,均系以安排员工调休的方式代替支付加班费,故税前月补助40%亦并非加班费,否则将出现被告对员工的加班既支付加班费又安排调休的情况,这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无法明确月工资中税前月补助40%的性质,且原告的月工资每月相对固定发放,故本院认定该税前月补助40%系原告月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于2012年1月的4天休息日加班已安排了调休,而原告则主张其并未调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4天休息日加班是否调休,已超出了用人单位保存两年考勤记录备查的保管年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并未调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对于其中2011年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已提出时效抗辩。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2013年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已安排调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9.39元{【(5,400×11+5,490×1+5,500)÷12】÷21.75×1×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人民币5,500元;
二、被告上**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7.91元;
三、被告上**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39.39元;
四、被告上**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