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燕达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杜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6774号

原告杜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燕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锋,职务:经理。

原告杜强诉被告上海燕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公司”)、被告上海江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兢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01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09112420091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俊、被告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412201079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俊、被告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强诉称,自己于20095月起,按照被告江兢公司的要求,到被告燕达公司干活,工钱为每天60元,2009725日上午9许,自己在操作磨光机时,磨光机上的金属切割片突然飞出,将自己的左眼严重割伤,经抢救,左眼球因破裂无法保住,实施了左眼球摘除术及活动眼植入术,事发后,被告燕达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和手术费用,但其余赔偿款因涉及两被告责任分担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自己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7,828.75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杜强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杜强发放工钱的事实。

2、原告杜强的出院记录1份、门(急)诊病历卡1份,旨在证明原告杜强受伤的事实。

3、侯建设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杜强在为被告燕达公司干活时受伤的事实。

4、律师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杜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5、原告杜强的户口簿1份,旨在证明原告杜强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6、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义眼更换年限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杜强安装义眼更换周期及所需费用。

被告燕达公司辩称,原告杜强系被告江兢公司雇佣,与被告燕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应由被告江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杜强受伤后,被告燕达公司已为其垫付大量费用。

被告燕达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道康宁项目油漆承包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燕达公司将道康宁项目管道预制项目部分工作发包给被告江兢公司,包括管道油漆(中漆及面漆)、镀锌管底漆喷漆及借工,原告杜强系借工人员之一。

二、卫建华、简金杰、郑彦刚、李辛华出具的《进厂说明》3份,旨在证明原告杜强受被告江兢公司雇佣的事实。

三、金山医院门诊病历卡1份,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病历卡1份、医药费发票1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义眼费发票1份、借条2份、证明1份、报销凭证2份,旨在证明被告燕达公司为原告杜强垫付费用30,371.76元。

四、公函2份、快递回单4份,旨在证明被告燕达公司曾四次发函给被告江兢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被告江兢公司不予理财。

五、原告杜强的承诺书和声明,旨在证明原告杜强与被告燕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六、李怀中出具说明1份及被告燕达公司与李怀中通话的录音资料1份,旨在证明原告杜强受被告江兢公司雇佣,被告江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锋要李怀中出具伪证,被李怀中拒绝。

被告江兢公司辩称,原告杜强经被告江兢公司介绍,到被告燕达公司工作,并与燕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杜强不属于借工人员,被告江兢公司仅收到被告燕达公司支付的第一个月借工的人头费每人每月20元,但之后未再收到借工的人头费,均是被告燕达公司直接用工,故应由被告燕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兢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杜强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杜强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2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杜强提供的证据1,被告燕达公司确认原告杜强的工钱确实由被告燕达公司直接支付的,但其直接支付的原因系防止被告江兢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生产,被告江兢公司表示原告杜强的工资并非其直接发放,故对证据1不清楚,基于两被告均未否认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杜强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杜强提供的证据2,被告燕达公司、被告江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杜强提供的证据2有证明力;对原告杜强提供的证据3,被告燕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江兢公司认为对事发经过并不清楚,因侯建设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原告杜强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杜强提供的证据4,被告燕达公司、被告江兢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杜强提供的证据4有证明力;对原告杜强提供的证据5,被告燕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户口簿系2010521签发,因此被告燕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此之前,原告杜强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被告燕达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反证,被告江兢公司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伤致残造成其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以致其未来收入减少或丧失所作赔偿,故被告燕达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杜强提供的证据5有证明力;对原告杜强提供的证据6,被告燕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江兢公司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已明确载明“不负法律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杜强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江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两被告事后补签,且原告杜强不属于借工人员,但被告江兢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反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证明力;对被告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杜强、被告江兢公司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因卫建华、简金杰、郑彦刚、李辛华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被告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杜强、被告江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有证明力;对被告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杜强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江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确已收到公函,但否认其逃避责任,被告江兢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有证明力;对被告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杜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燕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江兢公司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声明的内容看,两份声明相互矛盾,一份声明称“我明白,安全地生产,执行和遵守业主的安全和保卫准则是被雇佣的前提条件”,而另一份声明又称“我明白本守则之规定和标准在任何方面都不构成(不论明确的或含糊的)我和公司之间的雇佣合同”,因此从该组证据本身而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因李怀中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难以确认。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2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杜强、被告燕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江兢公司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426,被告燕达公司与被告江兢公司签订《道康宁项目油漆承包合同》1份,被告燕达公司将道康宁项目油漆刷涂工作委托给被告江兢公司,工作内容包括管道油漆(中漆及面漆)、镀锌管底漆喷漆及借工。协议价格(含普通税)为中漆+面漆7/m2,镀锌管底漆2/m2,借工费用80/人工(9小时),(按考勤结算打入工资卡)。当月底,原告杜强到被告江兢公司找工作,双方谈妥日工资60元。20095月,被告江兢公司指派原告杜强到被告燕达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奉贤区柘林镇苍工路688号。2009725日上午9许,原告杜强在操作磨光机时,磨光机上的金属切割片突然飞出,将其左眼严重割伤。事发后,被告燕达公司派车将原告杜强送至金山医院救治,后转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救治,2009728,在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731行左眼球摘除+活动眼座植入+睑板成形术,200998出院,共住院42天。被告燕达公司为原告杜强支付医药费16408.70元、义眼费2,200元、专家出诊费1,000元、其他费用833元及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杜强8,00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原告杜强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7,828.75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20096月、7月、8月,被告燕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杜强工资卡内打入20095月至7月工资4,800元。

在审理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0518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强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手术摘除,评定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杜强因找工作到被告江兢公司,与被告江兢公司约定人工费标准,并受被告江兢公司指派,到被告燕达公司工作,原告杜强与被告江兢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现原告杜强在工作时因磨光机上的金属切割片飞出,致原告杜强的左眼受损,因此被告江兢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兢公司作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仅能从事临时性、辅助性的劳务服务,而磨光机的操作,作为劳动安全生产部门有专门的安全操作规则,对原告杜强而言,从未接受专门培训,让其单独操作磨光机,显然难以保证生产安全,因此被告燕达公司明知被告江兢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道康宁项目油漆刷涂工作发包给被告江兢公司,并向被告江兢公司借工,应当与被告江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杜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天数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杜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考虑其伤势程度,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杜强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燕达公司认为按照原告杜强20096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每月1,600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杜强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杜强受伤后,由被告燕达公司派车送至医院就诊,但考虑到其出院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属合理,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原告杜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杜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燕达公司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杜强的8,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江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江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66,844元,被告上海燕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方式:扣除被告上海燕达建设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的8,000元后,余款258,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3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杜强负担1,937元,被告上海燕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江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以明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邓传典
  书  记  员 高  磊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