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5878号
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仁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益。
被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和2019年6月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陆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青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空压机、干燥机等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9.5万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在原告正常维护并使用德耐尔正品配件情况下,机器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自交货日起14个月内(先到为准),且余志雄作为原告合同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39.5万元,且被告亦于2016年9月前后交货。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机器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佑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和公司)将机器设备多次从工地运回维修,支出运费3.58万元。然而,设备经过反复维修后依然无法正常运转,原告无奈之下于2018年11月20日前后与案外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空压机两台,并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租赁费合计166,601.52元。另,在替代设备到来前,原告支出的员工住宿费、餐费及人工费等窝工损失共计99,727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为4,17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9.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3.58万元、承租替代设备费用损失16.66万元及窝工损失99,72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设备于2016年6月8日已调试验收合格,原告签字认可,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故即使如原告所述设备故障发生在2018年3月27日,也早已超过质保期。另机器并非长期处于闲置状态。被告于2018年对原告机器的维修属于有偿维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销售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空压机设备,合同总价款39.5万元,并对质量保证、交货期限及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发票一组,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开票,发票总金额39.5万元,原告已收到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发票与调试交货均无关。
3、设备(送货)清单细表及设备(回厂)清单细表一组,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佑和公司运输涉案机器,因机器到了工地无法正常使用而来回四次运输。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无法看出运输原因、目的地及运费价格,且佑和公司未出庭作证。
4、佑和公司运费明细一组,证明佑和公司为原告运输设备所产生的运费组成。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5、运费发票一组,证明佑和公司向原告开具的运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6、租赁合同两份(未提交原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阿特拉斯公司通过网上邮件于2018年11月20日前后签订,因被告机器发生故障,租赁阿特拉斯公司的空气压缩机两台。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复印件,且无法看出系原告设备问题导致的租赁。
7、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案外人阿特拉斯公司设备租赁费166,601.5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8、照片一组,证明2018年4月左右拍摄于其中一个工地,涉案空压机漏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是质量问题。
9、公证书两份,证明其中(2019)沪金证经字第790号公证的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仁均和被告员工卢文友于2018年4月至6月底期间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对方提出一些部件要更换,压力表也存在问题;其中(2019)沪金证经字第791公证书的是原告技术人员王仁欢与被告售后人员任伟、员工王东及赵经理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反应产品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是微信沟通时质保期均已过,被告公司没有卢文友和任伟两位员工,门神一号及被告赵经理具体身份不清楚。
10、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租用案外人阿特拉斯公司设备,其中一台机器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次日退场。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11、照片两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与阿特拉斯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12、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因被告的设备问题导致原告的窝工住宿费损失,原告主张15,67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13、人员排班表一份,证明在福建工地的窝工人员排班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14、劳务工结算凭证一组及员工年度收入表一份,证明劳务工人工损失为20,790元,本单位员工人工损失是49,96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15、餐费表格一组,证明因被告的设备问题导致原告的窝工餐费损失,原告主张9,97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16、公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4,1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机开机调试单一份,证明被告依约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交货,于2016年6月8日进行调试验收,原告合同代理人余志雄及被告员工王东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对余志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在交货之前就签了,且与最终安装调试无关,对王东身份及调试单载明的交货、调试时间均不予认可。
2、入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13日和2016年9月6日合计支付被告货款39.5万元,与合同约定的比例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几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6、8、10-12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5真实性均不认可,该几组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合同代理人余志雄的签字真实性本身并无异议,仅认为该调试单为合同约定的发货单验货,与最终安装调试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比例一致,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查明:
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空压机、干燥机等产品,合同金额为39.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在原告正常维护并使用德耐尔正品配件情况下,机器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自交货日起14个月内(先到为准),且余志雄作为原告合同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39.5万元,被告亦依约交付了货物。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新机开机调试单一份,其中余志雄代表原告签字,被告员工王东签字,调试单中载明了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调试说明为合格,经调试设备运行正常,使用说明书、合格证、油气桶合格证已给客户。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作为商事交易主体,经协商签字后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称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所作约定显失公平,对原告不利的说法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产生争议亦应依约解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外观内容验收方式及异议期、型号规格、品种异议期,若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则所供产品视为符合约定。现被告举证了调试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已于2016年5月27日交付,并已于2016年6月8日经过了安装调试,设备已运行正常。而从该调试单下方的附属设备、培训说明、调试说明、调试建议等手写内容也可以支撑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当庭陈述。而原告所称该调试单系在发货前验收签字的,则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合同对质保期有明确约定,即机器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自交货日起14个月内(先到为准)。无论如何起算,原告所自称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时候,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超过。在合同对质保期和外观、型号、规格等检验异议期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应适用两年的检验期间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以未超过检验期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对涉案设备现再进行质量司法鉴定,因对本案处理不再有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准许。最后,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产生了租赁费及窝工等各项损失,故该前提的不存在直接导致其诉请的各项损失均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7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晓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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