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顾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6民初15321号
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仁均。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在职期间多报税款致使原告损失50,709元,截止至诉讼之日,尚欠42,861元未还,故诉请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苍山县(现属山东省兰陵县),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林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