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4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曹仁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阳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阳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阳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单据中签名只是证明由其经手将该单据交到财务处记账,并不能证明**在公司财务处报销领取了现金50709元,阳申公司未能出具**签字领取现金的证据。

阳申公司辩称,**在阳申公司报销领取了50709元,谎称要缴纳工程税款,是金山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认定的事实,在阳申公司报案后,**返还了5000元,现在**否认该事实没有依据,要求驳回上诉。

阳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归还阳申公司人民币42860.6元,赔偿利息损失5428元(42860.6*4.75%/12*32=5428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按年利率4.75%,其余利息损失计算至还清款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申公司于1997年4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及维修、机电设备安装及维修等。阳申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石化”发生工程安装项目业务,阳申公司与“辽河石化”缴税方式是:先由“辽河石化”代缴税款,再从阳申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3年2月23日,阳申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2013年至2014年年底,**负责“辽河石化”的工程安装项目。**从阳申公司离职后,2016年初,阳申公司与“辽河石化”双方详细核对账目后,发现**持税务发票向阳申公司财务处谎称需要缴税而多报了税款90052元。2017年2月23日,阳申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报案,要求对**涉嫌职务侵占90052元立案侦查。2017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作出沪公(金)不立字[2017]102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阳申公司,因**职务侵占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不予立案。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释法说理执法工作记录表》载明:“经初查,阳申公司实际经济损失50709元,职务侵占罪的追诉金额60000元,**的无法按目前的追诉标准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立案。”2017年3月18日,**向阳申公司的财务人员转账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阳申公司主张:“**在我公司有2848元工资未领取,称抵扣侵占的款项”,阳申公司只诉求了本金42860.6元。

为证明**侵占了阳申公司现金50709元的事实,阳申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6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NO:00016484载明:付款方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收款方名称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款金额110000元,代扣代缴税款5896元,收税单位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用于证明其5896元的税金已经扣减;阳申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6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NO:00016485载明:付款方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收款方名称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款金额520000元,代扣代缴税款27872元,收税单位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用于证明其27872元的税金已经扣减。为证明**侵占阳申公司现金情况,阳申公司提交了载有**签名的4份2013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缴税单位为“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在阳申公司财务处以报销税金的事由,支取了33元、156元、5896元、27872元,共计33957元,占为己有。

阳申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NO:00008554载明:付款方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收款方名称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款金额480000元,代扣代缴税款17088元,收税单位盘锦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用于证明17088元税金已经扣减。为证明**侵占阳申公司现金情况,阳申公司提交了载有**签名的2份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缴款书》(缴税单位为“上海阳申石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在阳申公司财务处以报销税金的事由,支取了144元、16608元,共计16752元,占为己有。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缴款书》上签名,不能证明收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与阳申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工作中,持其签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缴款书》共6份在阳申公司财务处报销领取了现金50709元。本案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何在上述税收发票上签名并交付阳申安装公司财务处,是何种原因支取上述款项。阳申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阳申公司财务处报销领取了现金5070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50709元系“辽河石化”已代缴税款,并从阳申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阳申公司财务处报销领取该款系侵占了阳申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阳申公司主张判令**归还阳申人民币4286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侵占了阳申公司财产,造成侵占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阳申公司诉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主张:“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对阳申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返还给阳申公司现金人民币42860.6元。二、**赔偿阳申公司利息损失5089.7元(利息损失计算:按本金42860.6元,年息4.75%,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损失,按所欠本金金额,年息4.75%,计算至全部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阳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阳申公司以缴纳税款为由签字报销了50709元款项,有其提交到阳申公司财务处并签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缴款书》共6份可以证明。因阳申公司提供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记账联证实该公司在双方工程安装项目中已代缴上述税款。故**在阳申公司财务处报销领取该款系侵占了阳申公司的财产。**主张其签字的单据不能证明其支取了现金,仅证明其经手了该单据并交财务报账,与通常的财务记账制度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宏

审判员 徐天威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