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德尚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德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6242号
原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栅工业园区中环南路富润路****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909504747。
法定代表人:陈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琪,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住所地:嘉兴市中环东路1468号卖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70277826B。
负责人:朱广智,店长。
被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17881714L。
法定代表人:梅思勰(BrunoMercier),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易,公司职员。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公司)因与被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以下简称欧尚南湖店)、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琪、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易、陈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尚公司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尚南湖店、欧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30491.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欧尚南湖店素有业务往来,欧尚南湖店在原告处定作写真及喷绘等美工物料用于超市商品宣传。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为欧尚南湖店供货255939.71元,但由于欧尚南湖店员工工作失误,未在欧尚公司内部系统下单,导致付款出现障碍,至今仅支付原告定作款125448.08元,剩余130491.63元未付。被告欧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内部系统没有案涉款项订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定作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工作人员的交易,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确认签字人员徐英及王娟娟系其美工部工作人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行为能否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于裁判理由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德尚公司制作写真及喷绘等美工物料用于欧尚南湖店。徐英及王娟娟系欧尚南湖店美工部工作人员,经德尚公司与该二人对账单确认的款项共计228333.24元;2015年1月至3月的款项27606.47元未经徐英、王娟娟对账确认,但该款欧尚公司已支付。欧尚南湖店系欧尚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自认欧尚公司已付125448.08元。因其余订单未在欧尚公司内部系统下单,欧尚公司不予付款,双方成诉。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德尚公司与欧尚南湖店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亦即欧尚南湖店工作人员徐英及王娟娟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涉美工物料均用于欧尚南湖店;其二,徐英及王娟娟均系被告欧尚南湖店美工部职员,其在定作美工材料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三,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综上,本院认定徐英及王娟娟的行为系以欧尚南湖店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对欧尚南湖店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月至3月的对账单虽未经二人确认,但欧尚公司付款行为表明其对该三份订单的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欧尚南湖店尚欠原告定作款130491.63元。至于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欧尚南湖店系欧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欧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传播有限公司定作款130491.63元及利息损失(以130491.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41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福忠
审 判 员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