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恒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999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恒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8号华龙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天一**轮阁19楼1903房。 诉讼代表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恒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9100元及利息40153.57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16日,要求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煤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恒隆公司赔偿原告装修花都***名苑4栋201房的装修款35万元,被告煤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恒隆公司在开发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道××号自称为豪骏名苑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贸路9号自称为豪逸名苑两个房地产项目时,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承建上述两个房地产项目中的石材装饰工程,原告依约承建后,恒隆公司一直未能付清余款131910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恒隆公司签订“城央御景”物业认购,该****名苑4栋201房抵扣原告的工程余款1009446元,并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定上述事实。随后,原告对201房进行装修并入住。由于恒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实际取得201房的物权,且恒隆公司最近恶意对201房进行停水停电,导致原告亦无法实际居住,原告不得已提起本案诉讼。另,豪骏名苑及豪逸名苑实际由恒隆公司挂靠煤炭公司自行施工建设。 被告恒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恒隆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是我方与原告之间就装修的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恒隆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请求工程款的款项,在2012年7月16日之后,被告煤炭公司又向原告及原告的伙伴支付680751.6元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关于诉请二我方不同意,该诉请与原告本案装修工程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案由也不一样,既然以装修工程的案由提起本案诉讼,那么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赔偿其涉案房屋的装修款,这属于赔偿的范畴,案由不一致,法律关系也不一样,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煤炭公司答辩称:作为管理人,我方从接收煤炭公司相关资料中没有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资料。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和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不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应当认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恒隆公司之间,与被告煤炭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方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房屋装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乙方、认购方)与恒隆公司(甲方、出售方)签订《“城央御景”物业认购书》,约定:认购物业位于花都区新华街××大道××号(豪骏名苑)第4栋第201号房(下称“涉案房屋”),性质住宅,建筑面积139.38平方米,认购价993156元;定金20000元于签订本认购书时付清;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自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认购价总额(含定金);乙方承担因办理房屋登记产权交易过户等而发生的相关税、费共计16290元,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由甲方代为收取;乙方须于签署本认购书7日内(即2012年7月5日前),携带本认购书、定金收据、身份证、首期房款收据等,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办理购买物业的相关手续,提交有关资料,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2年7月16日,煤炭公司花都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相关内容约定如下:一、关于工程款:1.截止2012年7月30日,乙方向甲方承建的花都***名苑、豪逸名苑工地承包石材装饰工程的工程余款1319100元;2.该余额是最终结算余额,甲、乙双方均确认无误。二、关于购房款:1.甲方同意乙方向恒隆公司购买花都***名苑4栋201单元房产,该单元实物作价为993156元,该房款由甲方支付。2.乙方同意以***个人名义与恒隆公司签订花都***名苑4栋201单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上述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甲方用购买实物抵扣乙方的工程款1009446元,其中相关税费为16290元。三、乙方须用相同数额的收款收据兑换甲方的购房发票和相关税费票据。落款甲方签章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都工程项目部。 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3月25日,***出具《购房合同签订人变更申请》,申请将上述***与煤炭公司花都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涉案房屋抵房协议书,变更签订人名字为**。煤炭公司花都工程项目部同意变更并在下方空白处加盖项目部公章。 庭审中,原告称:1、因原告与被告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较熟悉,故找到原告承建豪骏名苑、豪逸名苑项目石材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2、2013年10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但被告恒隆公司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使用;3、被告恒隆公司与煤炭公司是挂靠关系,***名苑、豪逸名苑项目均是被告恒隆公司自行开发建设,资料都在恒隆公司处,故煤炭公司找不到相关材料。为证明前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豪骏名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为本小区4栋201房业主。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电视转换专用表、清缴电费提示、物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及其儿子**于2013年10月收到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入住,该房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安装等均由原告或其儿子缴纳。3.与豪骏名苑、豪逸名苑其他施工班组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发包方代表均为恒隆公司负责人,且加盖有“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都工程项目部”的印章。4.豪逸名苑工程会议纪要(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拟证明参与会议的人员均为恒隆公司的员工,会议表明豪骏名苑及豪逸名苑所有工程均由恒隆公司实际完成,煤炭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只是在施工资料上**。5.工程款申领单,申领单由恒隆公司原负责人***签名,申领单中标明了完成工程的内容、时间等事项,拟证明向各施工班组发放工资主体为恒隆公司,豪骏名苑及豪逸名苑所有施工均由恒隆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完成。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抽查通知书,拟证明代表施工单位签名的***即为恒隆公司的员工。7.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公司为其员工购买社保。8.情况说明,拟证***公司主要负责人***对该司挂靠被告煤炭公司自行开发建设的事实予以说明。9.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0146号民事判决书,前述证据4-8均为该案出示的证据材料,拟证明该法院对恒隆公司与煤炭公司的关系、恒隆公司是豪骏名苑和豪逸名苑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质证,被告恒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3-9与本案无关。被告恒隆公司还表示,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承接涉案工程,工程由两人共同完成,总工程款为2238708.22元,截至2012年7月16日,煤炭公司仍欠1319100元,2012年7月16日后,通过广州祺商建设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及合伙人支付680751.6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为638348.4元,并提供了***、***工程款支付表和向***付款的支票存根6张;恒隆公司与煤炭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恒隆公司是楼盘的开发商。原告质证表示,对支付表和支票存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与***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煤炭公司表示,其未找到签订合同资料,也无法找到当事员工了解情况,煤炭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项目。 另,(2018)粤0114民初101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08年10月20日,恒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煤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隆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云山大道以北广清高速以东花都豪逸名苑小区自编1-3栋的地上18层、地下一层的土建工程、室内水电、设备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煤炭公司施工。2009年6月28日,恒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煤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隆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云山大道以北广清高速以东花都豪逸名苑小区自编4-9栋的地上18层、地下一层的土建工程、室内水电、设备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煤炭公司施工。该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恒隆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开发商,同时挂靠煤炭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向恒隆公司的所开发、施工的涉案工程工地供货,***与恒隆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5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粤01民终22186号终审判决,认为恒隆公司已实际参与到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收货、对账、以物抵债等环节,应当认定为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恒隆公司共同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印证,在《“城央御景”物业认购书》签订前,原告与被告煤炭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在被告煤炭公司未付清工程余款的情况下,双方经重新协商并对账,由原告与恒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尚欠工程余款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提供担保,而是通过将该工程实际建设***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等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原告与被告恒隆公司于2012年签订物业认购书,涉案房屋早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变更后的法律关系已发生效力多年,现原告单方面按变更前的法律关系主张支付工程款,违背双方的意思表示,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零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淑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