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择鑫贸易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16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穗天法执字第7816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择鑫贸易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广州市天河择鑫贸易行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择鑫贸易行清偿钢材款5438571.1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月29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
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管及车管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穗天法执字第7816号案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