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瀛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5568号
原告:**,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瀛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瀛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瀛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原告父亲**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父亲**金经家政中介介绍进入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XXX号诚功商务中心的被告办事处担任厨师工作,负责员工中午和晚上的伙食,每天大概早上九点左右上班,烧好中饭和晚饭就可以下班,下班时间大概在晚上7点左右。2016年9月11日**金在下班骑电动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地离被告办公处大概一公里,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与**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仲裁部门未查清事实作出裁决,故原告起诉。
被告上海瀛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从未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XXX号设立办事处,原告父亲**金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收到***转交的仲裁材料后才知道有此纠纷。***之前曾给被告介绍过业务,但后来并无联系。被告收到仲裁材料后才得知是***私自在拱极东路XXX号以被告名义偷挂了被告办事处的门牌。原告父亲是与***发生关系,与被告之间并无联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金之女。2016年9月11日19时00分许,詹兵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拱极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拱极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北方向斜穿上述路口,詹兵车辆车头与**金车辆右侧发生碰撞并将其卷入车底碾压,造成**金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霍再众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科惠南事故组接受询问,霍再众于该次询问中称,其与**金同在上海瀛隆送变电电力公司办事处上班,**金在单位烧饭,早上上班大概在9点多钟,交通事故事发当天**金烧好晚饭大概在晚上7点左右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金在单位工作了17天,单位地点在**金事故地点东面大概一公里不到。
2016年11月2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无法联系上霍再众,霍再众可能与被告负责人是亲属关系,经原告去查询霍再众的社保缴费情况也未发现被告为霍再众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9月12日拍摄的诚功商务中心外部及内部厂区照片,证明位于本市惠南镇拱极东路XXX号诚功商务中心挂有被告公司办事处牌子,**金生前在该处上班,但2017年2月17日原告再去该地址时已未再悬挂被告公司办事处牌子;2.2017年2月21日谈话笔录(谈话人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欣欣家政名片,证明**金如何入职被告;3.照片,证明被告在本市惠南镇拱极东路XXX号办公,**金也在该处工作;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的小舅子霍再众聘请了**金,**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不认可,挂有被告办事处牌子的照片看不出来是在拱极东路拍摄,被告从未在本市惠南镇拱极东路XXX号设立办事处;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霍再众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在本市惠南镇拱极东路XXX号没有设立办事处,***曾给被告介绍过业务,***把本案仲裁材料交给被告后,被告才发现***偷挂了被告公司牌子,***还称其之所以偷挂被告公司牌子是为了办事方便;对证据4,经与***核实,***表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中***讲“我这个企业是私人的”不认可,被告听到***录音中说的是“我是私人的”,确认其他录音文字整理材料部分与录音内容一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租赁合同及房产证,证明被告租用位于被告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实际经营地,该房产产权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2.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4月1日***与上海诚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向上海诚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用拱极东路XXX号小楼一栋,故原告所称拱极东路XXX号悬挂被告办事处牌子的地方系由***个人租赁,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不清楚***与被告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到庭陈述称:证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在2012年、2013年时介绍过项目给被告,后与被告并无太多联系。证人租赁坐落于本市拱极东路XXX号的房子是为了让自己圈子里的朋友过来玩,有时候会打打牌;为了方便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证人就在该租赁房屋处以被告名义挂了一块被告办事处的牌子;也就是原告拍摄照片中所显示办事处牌子;因当时介绍过业务给被告,故当时证人就想起以被告名义挂牌,但这块牌子是证人偷偷挂的,证人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也并不知情;原告提起仲裁后证人看是给被告的材料,就把仲裁材料邮寄至被告,被告说证人未征得其同意悬挂其公司厂牌引发争议,要追究证人责任,故证人就把偷挂的被告办事处牌子拆掉了。本案**金是证人的小舅子霍再众从中介处找来帮证人在拱极东路XXX号房子烧饭的,当时约定**金的工资是做一天算一天,按一顿饭50元的标准结算,每天做中午和晚上两顿饭共人民币100元/天的工钱;当时说好**金负责做两顿饭,两顿饭烧好后其就可以走,因此他上班时间证人并不严格要求,没想其工作了十几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金的家属来找证人谈过赔偿的事宜,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就是当时谈判的情况,当时证人说得很清楚,自己是私人的,如法律认定要承担责任证人愿意承担,如法律不判证人承担责任,证人当时也表示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给点补偿。原告对证人陈述悬挂了被告办事处牌子的说法认可,对证人所称租赁拱极东路XXX号的房子只是为了打牌的说法不认可,该处也可以用来办公,对证人其他内容也无法确认,因**金是在挂有被告办事处门牌的地方上班,故原告坚持认为**金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原告父亲**金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要重点审查**金与被告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一则2016年9月30日霍再众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科惠南事故组接受询问时所称的其与**金一起上班的上海瀛隆送变电电力公司办事处之名称与被告的名称并不一致,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霍再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则原告提供的照片虽显示有悬挂被告办事处牌子,但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作证陈述,是其招用了**金在其租赁的坐落于拱极东路XXX号房子负责烧饭,且所谓的被告办事处的门牌也是证人私自悬挂,并未征得被告的许可或授权;三则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也反映是**金家属与***在协商沟通赔偿事宜,该谈话中并不能表明***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协商,相反其确实表示是其私人负责。由此,原告所提供的谈话录音以及照片证据与***的陈述能相互作证,本院对***的证词可予彩信。另外,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一则被告提供的***与上海诚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获原告认可,而该租赁合同也明确了原告所称的其父亲**金“工作”的地址拱极东路XXX号系由***个人向上海诚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与***的庭审陈述亦能相印证;二则被告也提供了其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关依据,原告虽对此表示无法确认,但也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此外,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以被告名义悬挂办事处的门牌经得被告同意或授权,且无证据证明***“冒被告之名”挂牌具有其他合理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仅基于***悬挂了被告办事处门牌而主张其父亲**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其相应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小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