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安新疆伊犁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察布查尔县城镇查鲁盖东街。
法定代表人:潘竟云,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焦晋高速西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小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焦晋高速焦作东上站口。
法定代表人:崔小怪,董事长。
上诉人潞安新疆伊犁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浩业公司)、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新立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831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潞安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依法由新疆伊犁州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上诉人即潞安公司,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中认为存在两个被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伊犁州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新立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站区,故原审原告浩业公司选择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