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焦晋高速西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小光,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焦晋高速焦作东上站口。
法定代表人:崔小怪。
上诉人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8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继受了的原签订《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甲醇工程产品结构调整项目皮带输送机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约定管辖的条款对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将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纯粹是为规避管辖。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河南开祥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在建甲醇工程产品结构调整项目皮带输送机供货合同》的管辖约定对本案原审原告即债权受让方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即债权出让方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约束力,因此,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豆春庆
书记员石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