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91民初4371号
原告: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70800746568655N。
法定代表人:包继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志,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女,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晋高速西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101080355421634。
法定代表人:王小光,董事长。
原告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原告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科大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