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
法定代表人:马吉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焦晋高速西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小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焦晋高速焦作东上站口。
法定代表人:崔小怪,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新债权人承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并不创设新的实体或程序上的权利义务。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受让人均不能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列为被告,亦不能被原债权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本案系原审原告有恶意规避管辖。根据原合同约定可以确定本案交货地点位于山西××平鲁区,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5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站区,因此,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豆春庆
书记员石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