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某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3民初717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磊磊,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博爱县。
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晋高速西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小光。
被告:焦作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晋高速焦作东上站口。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郜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慧慧,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磊磊、焦作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慧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86190元(利息仅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焦作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5.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焦作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至2021年6月15日累计欠息86190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已出现违约情形,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债务。
被告焦作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该笔贷款尚未到期,故我公司在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焦作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8日,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5.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焦作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6月15日累计欠息861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焦作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86190元(利息仅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0元,减半收取为15745元,由被告河南省浩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焦作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文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候玲玲
书记员拜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