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同联(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7108号
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舍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联(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陈明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壬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炜,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石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菊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楠,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诚水供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姚黎光,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同联(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郑佳、第三人宇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诚水供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王晓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炜、第三人宇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诚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炜、第三人宇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诚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2,146.51元(自2016年12月5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同联(5#、6#地块)新建厂房上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83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11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内的工程肢解为两部分,其中4,638,000元部分由被告与城投公司签署,另一部分2,192,000元仍然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建筑法》第24条、《合同法》第27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都明确规定禁止肢解发包,该协议也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在补充协议签署后,原本应当由被告安排给城投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最终还是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协议事实上未被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还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683万元。在原告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却将其中的4,638,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城投公司,未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同联(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故诉请2也不存在。具体:被告不同意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进行变更,被告仅欠92,000元,且该金额为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
第三人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城投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该承担合同权利义务。
第三人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宇联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既然被告认为不欠付原告款项,宇联公司在本案更不存在任何的支付义务。
第三人上海诚水供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同联(5#、6#地块)新建厂房上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同联(5#、6#地块)新建厂房上水安装工程。工程地址:青浦区徐泾镇沪徐祥路XXX号、XXX号,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内容为同联(5#、6#地块)新建厂房给排水安装工程施工图纸所表达的上水排管及泵房系统工程。工程施工范围主要由以下项目组成:1、同联(5#、6#地块)新建厂房室外上水及消防环网管道敷设工程;2、同联(5#、6#地块)新建厂房生活泵(房)系统安装工程(二用一备);3、消防泵(房)系统安装工程(二组一用一备主泵);4、消防稳压泵(房)系统及水箱安装工程(二组一用一备稳压泵)。合同工期60日历天(含法定休假日),开工日期2016年6月24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工程合同价为638万元,工程的合同金额经双方确认为固定总价,工程结算总价固定不变。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发包人在开工前14天向承包方提供全套施工图纸8套,(若承包方要求增加施工图,则需承担增加部分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交发包人的竣工图纸3套,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3套及全部备案资料。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并完成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后14天内,将施工组织设计和总进度计划提交发包人。工程师在收到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后10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因发包人或其他专业分包单位影响,承包人无法按照承包人的进度计划进场或完成施工的,如确属影响总包方关键线路上工作的情况,发包方才能考虑总工期顺延。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的计价模式采用《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公用管线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现行取费标准。工程的合同金额为638万元,工程结算合同总价固定不变。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承包人在投标书中所报的综合单价、规费费率、施工措施费,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调整,是确定工程合同价款和办理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各子项的综合单价,是能够满足《同联(5#、6#地块)新建厂房上水安装工程施工图》的技术标准及要求、满足上水及消防主管部门验收标准及要求。各子项的综合单价涵盖了该项目所描述的一切工作内容,包括采购、加工、运输、施工、保修、等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了工程的用水、用电、施工措施费用;也综合考虑了工程施工期问的人工、材料、设备等价格波动因素;国家政策性价格调整的风险等。工程的工程量除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外,闭口包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14天内按合同总价的40%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结算款)支付:项目通水并取得甲方及自来水公司所出具的上水配套竣工验收证明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合同造价的100%。原则上工程的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提供,发包人保留为确保施工质量而提供材料、制品、设备的权利。承包人采购材料、制品、设备必须根据施工图的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进行采购。同时应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试验报告、设备的测试报告,并对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制品、设备的质量负责;所有材料、制品,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材料的送检抽样必须在施工现场进行,且须由发包人或监理在场监督,送检合格后方能使用,检验费由采购方负担。凡签证变更事项,承包人应事事先办理签证手续,或在事件发生后7天内办理,逾期作为放弃权利。工程师须在14天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签证事项至报单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已被确认。签证的有效时间为从项目开工至竣工通过备案结束。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供三套竣工图和竣工备案资料并提供电子资料一份,以光盘形式提供。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资料经审核确认后及时移交给审价单位,并在三方认定已收到完整的结算报告及相应的资料后30天内由发包人(建设方)委托审价单位提出审查意见。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当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项时,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应赔偿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除因约定免责条件外,承包人延期工程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将由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竣工时,承包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发生质量事故,则按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如因发包人原因影响质量评审,则发包人不追究承包人责任。合同附件:(1)预算计价文件(附件1);(2)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2);(4)安全生产责任协议(附件3)。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同联(5#,6#地块)新建厂房上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原合同总价款为638万元。现因生活水箱设计变大而增加费用为42万元,临时消防检测用水而接通管道增加费用3万元,追加费用后合同总价变更为683万元。鉴于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同联(5#,6#地块)新建厂房上水安装工程”必须由发包方同联(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甲方与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至此甲、乙双方现确定原合同金额最终变更为2,192,000元。2、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00万元。3、甲方与乙方就“同联5#,6#地块新建厂房上水安装工程”的结算余款为192,000元。此费用待通水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4、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5、补充协议未涉及部分按原合同执行,与原合同矛盾的,以本合同为准。6、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则任意一方可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7、补充协议壹式陆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9、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2016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2018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城投公司(乙方)签订《代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排管、泵房、水池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徐祥路XXX号(5#地块)(同联(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生活泵:1组3台;水池(箱):1只120吨;排管:DN200×498米DN150×126米DN100×30米DN50×6米;倒流防止器:DN200×2只;止回阀:DN100×1只等。工程造价2,278,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城投公司(乙方)另签订《代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排管、泵房、水池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徐祥路XXX号(6#地块)(同联(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生活泵:1组3台;水池(箱):1只80吨;排管:DN200×402米DN150×30米DN100×18米;倒流防止器:DN200×2只;止回阀:DN100×1只等。工程造价1,80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城投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调试检测费,工程地点:徐祥路XXX号(5#地块),工程内容:收取调试检测费,工程造价为28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之内,甲方一次性全额付清工程款。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城投公司(乙方)另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调试检测费,工程地点:徐祥路XXX号(6#地块),工程内容:收取调试检测费,工程造价为28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之内甲方一次性全额付清工程款。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2月5日,被告支付第三人城投公司4,638,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同联(5#、6#地块)新建厂房上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贷记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代办工程合同、工程检测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表示,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将工程肢解发包的事实,建筑法规定不能将工程肢解发包,城投公司不清楚谁施工的,宇联公司也未参与施工,故实际上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实际上也系原告完成的。城投公司要求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出来,由其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并未施工,城投公司不认可原告作为委托人的地位,仅认可宇联公司。前案中,两第三人对于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未提出异议,故补充协议虽然签署未履行。2019年2月18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二页,看出项目系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质保期内的维保工作也由原告完成,两第三人没有任何参与,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理由将其他的工程价款支付给没有参与项目施工的第三人。被告陈述事实上已经由于补充协议修改了施工合同、上海市相关规定对项下可以分包,但没有看见过相关规定,不能肢解工程系单位工程,不是到项。关于补充协议,名义上看变更了施工合同,但补充协议没有得到任何一方的实际履行,实际上均系原告完成的,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收到钱款没有异议。代办工程合同充分说明涉及城投公司垄断经营的问题,从合同内容来看对工期没有约定、对工程质量空白,约定很简单,系为了签订合同而签订。工程检测费用,更加证明原告提出的垄断经营的问题,项目需要通过政府验收即城投公司来做,城投公司有权利收取的费用仅工程检测费用,但却硬性的弄了两份代办工程合同,收取其并没有施工的工程款,也证明宇联公司也没有做任何施工行为。诉请金额也系按照683万元来计算的。被告不应该将4,638,000元支付给城投公司,至多只能支付工程检测费用,更不应安排下属公司与宇联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面临的困境是被逼无奈,如果不将钱款给城投公司,无法投入使用,被告在本案中对抗原告可以理解,但其对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该向两第三人追索。施工委托书,不清楚施工合同是否签署。施工委托书,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宇联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该证据只是应城投公司要求的做报备,恰恰说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形成施工合同。派工单系2017年元月,但施工合同系2017年8月签署,派工单的依据在哪里。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很多均系事后补的。原告不提供验收材料,系为了让宇联公司自行提供。至今为止仍系原告在承担维保责任,并非宇联公司在承担维保责任。宇联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系后补的合同,与项目实际实施的工期相冲突,并没有实施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故936,000元、1,184,560元实际上不该系宇联公司收取。补充协议在合同之后签订,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存在城投公司的垄断经营行为,要求分出来部分,再由被告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按照正常行为,原告至城投公司进行备案,但城投公司表示被告与宇联公司有委托书,不能帮原告备案。应该系原告与城投公司指定下属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由于城投公司陈述有委托书了,无法变更,合同无法与原告签订,但实际上由原告施工的。关于宇联公司强调的资质问题,施工资质不是向城投公司提供,而是向行政部门。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不清楚被告出具过委托书。原告拿着委托书至城投公司时,才得知有过委托书,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宇联公司将时间节点的程序问题陈述的不正确,临水临电并没有多少工作量。供水工程确实存在施工目录,限制了建筑单位自由选择施工单位的权利。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价款,不按照实际施工量主张结算金额。两第三人拒不提供证据,没有实际施工行为,纯粹系为了配合城投公司的垄断经营行为。补充协议明确城投公司有要求分出来与被告签,挂宇联公司名义来验收。城投公司代办工程派工单收费金额180万元、委托金额954,000元,施工金额52%系936,000元,取得一个点,明显系转包行为。宇联公司与诚水公司的合同系7月、8月签订,但工程期限4月至6月结束。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代办合同12月12日签订,支付款项系3月5日,当时合同尚未签订;目录载明工程拆分两部分,就是肢解合同。提供的材料就是为了挂宇联公司名义验收。原告不否认挂宇联公司名义验收,但宇联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宇联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挂靠也系被告去挂的。原告与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签署补充协议内容明确载明系城投公司垄断经营行为,强迫被告从合同中分割,指派其下属诚水公司,挂宇联公司名义进行验收。不是原告要挂宇联公司名义,系被告要挂宇联公司名义,显然系城投公司垄断经营行为,强制的将项目给其指定的宇联公司进行验收。挂名显然系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从另案前次庭审笔录来看,各方均认可所有施工均系原告完成的,但被告将其中款项支付给没有任何施工行为的三位第三人,系被告造成的,被告无法推卸责任。被告抗辩付款义务已经完成,被告本应不该支付给两家,就应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按照与被告签订合同主张价款,不要求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审价。
被告同联(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合同已经由补充协议进行内容调整,调整总价并明确由城投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同意原告所称的肢解发包,不存在肢解分包,也不存在宇联公司所述的无效合同。被告已经支付210万元,仅拖欠92,000元。施工委托书据经办人陈述,2014年系临时水电的前期,出具的该份委托书,并不是对区域范围内的施工的委托。被告仅在委托单位盖章,内容由宇联公司填写的,被告的本意系临时水电以及前期的委托。对代办派工单第三人间签订,被告不清楚。补充协议系2016年签订的,原告去备案,但有了宇联公司的施工委托书,城投公司认为系工程委托书给了宇联公司,不同意撤换成原告,在该种情况下,工程必须由城投公司来做,原告也理解故将合同变更为219万元、463万元。被告与宇联公司有其他项目合作,故委托宇联公司办理前期的手续。本项目除委托书外,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对于供水工程是否存在实施的施工单位必须进入城投公司的目录,之前不清楚。另案庭审中表示,被告系因为比价才确定原告。被告被告知:其一,有过一份委托书,不能撤销;其二,原告不在名单内,无法进行施工。确认原告系争工程上实际施工的行为。不同意原告所述合同未实际履行问题,变更施工范围内容、价格,预付款转账价款。补充协议签订意味着原告明知不能直接承包或者施工,根据法庭调查事实,原告陈述与被告至城投公司办理备案,被城投公司拒绝,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施工。最终工程项目经过城投公司验收合格,以宇联公司名义验收合格。召开过协调会议,协商由原告与宇联公司进行协商,但被告不清楚协商结果。即使有纠纷,也发生在原告与宇联公司之间,不应该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也履行了与城投公司之间的义务,被告不应该以同一工程支付两笔费用。另案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六页,原告提供证据7明确记载工程验收资料、验收单,证明目的以宇联公司名义进行项目验收,原告清楚虽然其系施工人,但均系宇联公司验收的,故本案纠纷应该发生在原告与宇联公司之间。从法律角度来讲,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对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内容进行施工,被告也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已经履行。根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认定有效,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代理人与上次陈述不一致,上次笔录第十页原告明确由原告进行施工,协商的结果系不撤销宇联公司的委托书,原告明确知道以宇联公司名义进行验收、实际以原告施工,原告认可补充协议约定的变更内容,由被告将施工工程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称不知情,只认自己系施工人,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争议焦点系原告与宇联公司挂靠费用没有协商一致,并非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根据内部竣工材料来看,均系宇联公司盖章的,实际情况不清楚。据内部程序供应商名录选用宇联公司,实际施工不清楚,但根据材料来看均系宇联公司盖章的。委托单由项目管理部门来操作,审核的依据整体来讲,供水系公共事业,审核有具体要求。城投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权利义务均已经完成,实际施工情况不清楚,看到验收材料,如果有纠纷应该原告与宇联公司进行协商解决。
第三人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一工程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又与城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宇联公司系依据城投公司相关派工单来实施工程,因此原告仅出示该两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合同的有效性存疑,故合同中确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格存在不确定性,其不应该作为有效合同来进行审理。原告是否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总包资质,如果没有资质,该合同也系无效的。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宇联公司不清楚。代办工程合同、工程检测合同,系被告与城投公司签订,三性均没有异议。发票、凭证系被告与城投公司之间发生的,宇联公司不清楚。2014年12月5日施工委托书,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近两年,已经由被告对宇联公司出具施工委托书,委托涉案工程的施工。代办工程派工单,2017年1月12日向宇联公司发出的派工单。2017年7月,诚水公司与宇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宇联公司发出施工委托书后,宇联公司已经进行工程前期联系、准备,一直至2017年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由宇联公司实施的,起码从这一组材料看出工程前期、工程验收包括今后设备材料的终身维保,由于宇联公司进行的验收,故终身维保的责任就是宇联公司的。至于中间施工、施工多少、有多少工程量、价值多少,原告并没有举证在里面做了什么。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别分包给原告、城投公司,工程系谁实施的、各自实施多少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各得多少,显然原告对诉讼标的没有信心,原告认为至少检测费用系城投公司收取的。补充协议不清楚,据宇联公司所知,施工委托书只能接受一份或者没有让原告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就是资质问题。拿着委托书至城投公司备案,需要城投公司审核资质,有资质才能签订给水施工合同,而原告不在名单之列、原告没有资质签订合同,有资质签订合同的系宇联公司,宇联公司在2014年就取得了施工委托书。如果原告进行施工,城投公司也不可能将总水接进来。原告对两位第三人,认为城投公司系垄断经营,认为宇联公司系本案中没有权利收取相关费用,牵涉是否返还的问题,影响了两位第三人诉权的问题,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宇联公司造成的损失,两位第三人无法提起反诉诉权。第三人认为在本案的诉讼地位有问题。不存在为了临时设施开具施工委托书的概念。并不是原告所述先签订合同,再拿着施工委托书。应该在施工最早期,临时水电时就应该出具委托书,出具施工委托书后即表示给水工程就宇联公司来做了,宇联公司至城投公司备案,开通临水临电,然后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原告取得施工委托书系2016年10月17日,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才取得施工委托书,原告至城投公司备案,被告知没有资格,原告即得出合同签署有问题,不应该再进行施工。当时宇联公司对临水临电的工程已经施工。据宇联公司所知,有施工单位名录,但不属于垄断。系争工程并不完全是原告施工的。宇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宇联公司系与另一位第三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对完成工程量不清楚,因为两次诉请金额不一致。原告工程量多少也并非像原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主张系被告肢解系争工程合同行为,第三人均未参与系争工程施工,系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主张补充协议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内容进行了调整,不存在肢解合同,宇联公司系系争工程施工为临时水电及前期,被告并与城投公司签订相关系争工程合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知不能直接承包或施工,系争工程以宇联公司名义验收,故纠纷应是原告与宇联公司之间产生。城投公司主张竣工材料均系宇联公司盖章的,实际施工情况不清楚,如有纠纷应由原告与宇联公司解决。宇联公司主张其依据城投公司派工单实施系争工程,原告的工程量、价格存在不确定性,且无施工资质,被告向宇联公司发放施工委托书,宇联公司进行系争工程临水电及前期、竣工验收,宇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系争工程并不完全是原告施工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水安装施工合同后,原告明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也知晓之前被告与第三人城投公司已另行签订系争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提出被告肢解合同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履行(未付余款为质保金),关于补充协议外的施工人及工程量等,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现原告坚持要求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主张工程价款,不要求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审价。对此,本院告知原告要求按照与被告签订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又不要求实际工程量进行审价,存在诉请有可能被驳回的诉讼风险;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依照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上海诚水供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87.50元,由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