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30412号
原告:***,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美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美罗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汇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房产)、被告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被告上海美罗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罗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美房产和美罗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宇联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23,484.36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和鉴定费2,080元,要求被告美罗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汇美房产对上述赔偿款中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美罗大厦的承租人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职员,原告的停车位由汇美房产安排在美罗城商业广场的地下停车库;2012年11月1日早上原告上班,将车停在车位上,下车时摔倒受伤。原因是当时停车库正在施工,地上的污渍为未及时清理,又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后原告还得知系争车位的管理人是被告美罗城。三被告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汇美房产辩称,原告停车位位于被告美罗城管理的区域,故原告受伤与汇美房产无关。
宇联公司辩称,宇联公司是与上海美罗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的内容是美罗城b2楼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原告摔倒的位置确在宇联公司施工的地方;原告摔倒后,宇联公司看过现场,地上有脚印,应该是地面上有湿的东西,但是是什么东西无法确定。
美罗城辩称,美罗城与宇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因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宇联公司赔偿;事实上施工现场的安全也是宇联公司负责的,美罗城仅是停车库的管理人,不具备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专业能力,故应由宇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将车辆停在上海市美罗城商业广场地下停车位上(该停车库由被告美罗城管理),下车时因地上有污渍而摔倒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住院。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11月7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右侧,远端)。
2013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桡骨下端骨折(右侧术后),住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9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桡骨下端骨折(右侧术后)。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其上述损伤之后遗症,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总的休息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120天,营养期为105天。
另经查,2012年10月10日,宇联公司与上海美罗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美罗城机电施工合同》一份,承接了美罗城8楼王品增加2根排污水管工程。事发时,宇联公司正在美罗城商业广场的地下车库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在日常生活中保持应有的注意力;现原告在正常上班时间内,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在下车时因地上污渍滑倒而受伤,对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宇联公司系美罗城地下停车库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美罗城系地下车库的管理人,在施工期间未能尽到车库的安全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宇联公司和被告美罗城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则由本院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及实际情况依法判处;其中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则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依法判处;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则由本院酌定。被告汇美房产与原告受伤不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汇美房产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上海美罗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要求上海汇美房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27元,由***负担12,469元,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上海美罗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9元;鉴定费2,080元,由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上海美罗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人
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