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章国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8民初6719号
原告:章国富,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号***室***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被告: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松江区石湖荡镇长石路***号***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章国富诉被告*传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章国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章国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钱关兴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