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1***9号
原告:章国富,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姚传兵,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菊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中,男。
被告(第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
原告章国富与被告姚传兵、被告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姚传兵、被告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896.15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420元、车损1,503.8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古思浜路西约1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姚传兵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本人支付原告1,000元,之后,第三被告已将该1,000元理赔给本人。
被告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本公司员工,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情况,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本公司未定损,原告亦未提供第三方物损评估意见,无法证明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故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因无证据而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古思浜路西约1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国富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等,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1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之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该1,000元理赔款给第一被告。上述理赔款1,000元,第三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5,896.15元;二、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800元;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300元;八、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20,476.15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余款18,976.15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已理赔1,000元,扣除第三被告已理赔款,第三被告还需赔付原告17,97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章国富17,976.15元;
二、被告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国富1,500元;
三、原告章国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0元,由原告章国富负担15.70元,由被告上海宇联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金春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