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奕涵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与杭州奕涵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吴来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346号
原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沈半路460号2幢。
法定代表人:韩胜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奕涵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二组南村59-1#。
法定代表人:叶菊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杭州奕涵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涵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被告奕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日13时58分,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行驶至乾西路与余杭墩子处时,被被告***驾驶的浙A×××××货车洒落的货物砸碎前挡风玻璃,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出租车修理3天。被告奕涵公司系浙A×××××货车的车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奕涵公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停运损失2850元。
被告奕涵公司、被告***辩称,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更换挡风玻璃不需要3天,原告主张三天的停运损失要有运管部门出具的定位证明等材料才能证明,原告夸大其车辆的损坏程度,挡风玻璃上的洞很小,不影响正常开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13时58分,潘洪明驾驶原告四方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途经乾元乾西路与余杭墩子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浙A×××××货车发生刮擦,浙A×××××货车上装载的货物洒落并在浙A×××××小型客车前挡风玻璃上砸出一破洞。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洪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小型客车于2018年12月2日至4日在浙江韩通汽车有限公司处维修,4日14时33分,该车恢复运营。
经查明一,被告***系被告奕涵公司驾驶员。
本案中酌情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为1125元(450元/天×2.5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运营数据、运管证明;3.维修证明;4.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奕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工作人员被告***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第三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奕涵公司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奕涵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停运损失1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奕涵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杭州奕涵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璐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陆红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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