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苑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寿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苑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维寿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苑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移冲和程玉鹏、维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维寿公司与苑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苑琳公司向维寿公司订购脚手架钢管,合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9,361.60元,付款方式为苑琳公司应在120天内付清,如未按《购销合同》付款,则苑琳公司应按拖欠货款每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购销合同》还约定合同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购销合同》签订后,维寿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3月15日两次向苑琳公司供货。2006年12月8日,苑琳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言明苑琳公司欠维寿公司材料款449,000元,因拖欠时间太长,特补偿违约金100,000元,并约定货款分期偿付,在2007年4月底前付清。因苑琳公司至期未付,由维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苑琳公司支付货款449,361.6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61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原审审理中,维寿公司变更诉讼标的金额为449,000元,并请求以此金额作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从2006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按日千分之二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苑琳公司虽然对《购销合同》上所盖其公章提出异议,但对夏秀明的身份予以确认,夏秀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维寿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维寿公司与苑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维寿公司已按约向苑琳公司供货的事实。苑琳公司认为签订《购销合同》系夏秀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债务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苑琳公司应当按约偿付维寿公司相应的货款,因苑琳公司未能按《购销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维寿公司有权要求苑琳公司承担自2006年7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维寿公司虽然自愿降低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但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维寿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审理中,因苑琳公司全盘否定了维寿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苑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寿公司货款449,000元;二、苑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寿公司自2006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偿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苑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苑琳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苑琳公司上诉称:其与维寿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购销合同》,但是其未收到《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维寿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夏秀明签收是夏秀明离开其单位以后补签的,该签名对其没有效力;夏秀明向维寿公司和其均出具过《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夏秀明本人向维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夏秀明向维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向维寿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驳回维寿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判决。
维寿公司辩称:夏秀明在担任苑琳公司工地负责人期间,以苑琳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购销合同》,其向苑琳公司送货后由夏秀明签收,并由夏秀明出具《还款承诺书》,其有理由相信夏秀明的行为代表苑琳公司,应由苑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夏秀明与苑琳公司之间就系争货款约定为由夏秀明承担,夏秀明也向其出具了承诺由其本人还款的《还款承诺书》,但是其没有同意过,夏秀明与苑琳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其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该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还查明:夏秀明在担任苑琳公司工地负责人期间,代理苑琳公司与维寿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
上述事实由维寿公司与苑琳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夏秀明在担任苑琳公司工地负责人期间,代理苑琳公司与维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夏秀明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购销合同》约定的买受方为苑琳公司,应由苑琳公司承担向维寿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中,维寿公司为证明其已经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向苑琳公司交付了货物,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苑琳公司称该《送货单》上的签收系夏秀明离开其单位以后补签,但未提交证据。即使该《送货单》上的签收系夏秀明离开苑琳公司以后补签,因苑琳公司未证明其于夏秀明为该行为之前将夏秀明离开其单位的情况通知达维寿公司,维寿公司有理由相信夏秀明的补签行为代表苑琳公司。由于《送货单》由夏秀明签收,在苑琳公司未能以相反证据否定收货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苑琳公司已经收到了《送货单》载明的货物。
苑琳公司称其与夏秀明之间对于系争货款约定为由夏秀明本人承担,该约定可以约束苑琳公司与夏秀明,但对于维寿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夏秀明向维寿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夏秀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仅系夏秀明个人的意见,在维寿公司未明确放弃其对苑琳公司系争债权的情况下,维寿公司仍然可以向苑琳公司主张系争债权。
原审判决确定如果苑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该判决依据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出该决定属打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因苑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上诉人上海苑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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