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善民二初字第797号
原告:上海苑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张泽浦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彭夫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林生,男,194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程锋,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阿中。
委托代理人:陈英,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丝绸支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毅进,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苑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琳公司)与被告郭阿中、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林生、顾程锋和被告郭阿中委托代理人陈英以及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琳公司起诉称:2003年2月至2003年5月,原告先后分二次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1月23日原告变更公司名称前法定代表人顾程锋与被告市政公司原第四项目部郭阿中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87784元,2007年2月15日月被告归还工程款15万元,尚欠537784元,上述结款中市政公司已提扣10%管理费,但所谓项目部又非法提取4%管理费,计人民币150000元,该笔管理费应予退还,因项目部不具有资质管理主体。上述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在分包合同中第六条第六款15%管理费无效;2、支付工程款537784元;3、退回重复收取管理费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郭阿中答辩称:第一被告郭阿中仅仅是作为第二被告的管理人来介入到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第一被告仅仅是作为管理人的身份,发包方是第二被告,施工方是本案原告,所欠的工程款应当由第二被告来支付,不应由第一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1、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发包方应当是第一被告,上面的章是长江路工程项目部,胡卫国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我们也不否认自身的行为是一种追认行为。原告的诉讼依据就与郭阿中签订的结算清单,该协议郭阿中已经超越了权力范围。2、结算清单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向市政公司领取工程款总数是28万元,而不是18万元,尚欠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3、确认合同中第6条第6款关于15%管理费无效,被告认为原告既没有讲事实和理由,也没有举证说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要退回重复收取的管理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未收到过这笔4%管理费,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市政公司承接了建设单位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发包给其嘉善县长江路和5座桥等工程,于是市政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本公司内部原第四项目部经理郭阿中负责承建,双方并于2003年2月25日协议,约定:甲方(即市政公司)向乙方(即郭阿中)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施工过程管理费用(包括税金);工程结算以公司同建设单位的结算为准,项目部也可自行结算。2003年2月21日和2003年5月5日郭阿中以市政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桥梁工程部分与上海松强工程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于2004年12月3日变更为苑琳公司)签订长江路1号桥、台升桥和长江路2号桥、6号桥、7号桥工程承包合同,两份格式合同均约定:项目主管单位嘉善经济开发区实业总公司;工程建筑面积按实计算;工程造价按实计算;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按总造价的15%上交发包方(包括税金),按月工程量结算去15%支付。合同发包方一栏里均加盖了市政公司长江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章。上述工程中另外的长江路由项目部自己承建。2007年1月15日实业总公司作出对市政公司承建5座桥梁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告单,并经市政公司加盖公章和经顾程锋签字确认,总造价为3920041元。2007年1月23日郭阿中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原上海松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程锋经协商制订了长江路桥梁工程结算清单,确认:1、5座桥的工程总造价计人民币3920041元;2、上交市政公司管理费10%计392000元;3、甲(即项目部)供材料款1381930元;4、乙方(即苑琳公司)向甲方领取工程款现金1030000元;5、乙方直接向市政公司领取180000元;6、甲方垫付电费、运费、机械台班等项目计人民币248327元(含甲方管理费);7、甲方扣除以上综合费用后,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687784元;8、本结算以前甲乙双方所有的领条和材料欠条等全部作废;9、本结算单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送交市政公司一份。签约后市政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开具一张支票给了顾程锋的委托人顾林生,金额为150000元,当即顾林生出具一张150000元收条给了项目部负责人郭阿中。余欠工程款537784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江路桥梁工程结算清单第5条,乙方直接向市政公司领取180000元,实际苑琳公司从市政公司领取工程款280000元,其中:2005年2月5日顾程锋领取工程款现金100000元,但市政公司开具的付款通知单上写明施工单位郭阿中、2006年1月25日顾林生领取现金100000元付个人沙石款,但市政公司开具的付款通知单上写明施工单位松强市政(即苑琳公司)、2006年9月29日顾程锋领取工程材料款现金80000元,但市政公司开具的付款通知单上写明施工单位松强市政。
上述事实,有协议、嘉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钢管(收)(发)结算单、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告单、长江路桥梁工程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付款通知单、支票存根、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资金为600万元,经营范围:水电水利施工、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具备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业经业主的实际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负责施工的桥梁工程,属市政公司总承包的施工范围,项目部对外分包给原告的桥梁工程,其应享有和承担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市政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郭阿中系企业内部承包项目经理,并与市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人郭阿中的经营活动,仅对市政公司负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由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郭阿中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与原告确认结算清单已支付10%以上部分管理费,数额不清,同时管理费分配是市政公司与郭阿中内部承包关系,是由其内部调整。为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15%管理费无效,退回重复收取4%管理费计15万元,和要求被告郭阿中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阿中辩称尚欠工程款由市政公司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己付而未算入已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但其仅提供3份付款凭证,未提供包括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凭证,该10万元算在已由市政公司支付,还是属于项目部已支付,实际工程款都是有市政公司支付,属于企业内部作账调整问题。结算清单第8条约定:本结算以前甲乙双方所有的领条和材料欠条等全部作废。同时,市政公司收到结算清单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市政公司要求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理由不足,以及本案要求由被告郭阿中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引起本案纠纷,主要是被告市政公司企业内部承包经济关系未处理好。原告多次催讨,无理拒付,应有被告市政公司负有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付给原告上海苑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778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苑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7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339元,由原告上海苑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被告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被告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