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175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赟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腾飞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严长荣,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1199号52幢三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冯新彦。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14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赟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08,05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020.75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协信远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1,070.75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徐 强
审判员 秦玉罕
审判员 陈 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解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3、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