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33954号
原告:***才,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原告之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冯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耀路XXX号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
原告***才与被告蔡东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及李烨、被告闸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被告英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蔡东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0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200元(含二期)、护理费4,000元(含二期)、误工费52,0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6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英泰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闸环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含二期)、护理费变更为3,840元(含二期)、衣物损失费变更为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15时14分许,在本市临汾路1515弄内,被告闸环公司的员工蔡东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衣物损坏。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东华因未确保安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3)跖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并于同月16日行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复诊。以上诊疗,共花费医疗费53,005.80元,其中52,741.20元为被告闸环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4天花费40元,并购买助行器花费238.66元。出院后产生相应交通费及护理费。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阔亭装潢有限公司从事房屋装修施工,事发后发生误工损失。2020年5月20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并有拇趾伸肌腱束挫裂伤及右足第三跖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右拇趾跖趾关节活动受限、趾间关节活动可,可酌情予以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择期行二次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期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原告认为,被告闸环公司的员工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应就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英泰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英泰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责任。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予赔付,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于护理费,认可实际发生的护理费40元,剩余76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08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6.5个月的费用;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闸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英泰上海分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对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及鉴定费,认为亦应由被告英泰上海分公司赔付;对于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金额由法院裁决;其余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该被告称,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2,741.2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或赔付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就具体损失而言,被告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鉴定费为原告查明损失范围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英泰上海分公司赔付。对于被告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陈述在上海阔亭装潢有限公司从事房屋装修类工作,每月保底工资8,000元,天气热的时候工钱会更高一点,达到每天5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主张按照每月8,000元工资计算6.5个月误工损失。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及税单,无法看出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从事装修工作,并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有原告所属公司盖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亦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误工证明有该公司盖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联系电话;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其陈述系现金发放,无银行流水,符合一般装修行业关于工资发放的习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从事装修方面工作一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8,000元,本院认为亦符合该行业工资水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被告对于原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6.5个月(含二期)予以认可,亦同意两期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考虑到本年度疫情期间造成多行业停工停产现象,该段时间原告的收入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对于停工停业阶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正常停工应在农历年前半个月停工(今年为1月中旬左右),复工在今年4月份左右,本院酌情确定疫情期间停工复工的时间段为2.5个月,则本案原告实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误工期间为4个月。综上,本案原告误工损失依法核定为32,000元(含二期)。
2.护理费。对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4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亦有证明提供,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76天护理期,根据本市人工费行情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本案护理费依法确认为3,840元(含二期)。
3.律师费。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工作量,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闸环公司承担。
最后,被告英泰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除律师费外,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94,070.46元,由被告英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46,684.66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6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7,385.8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闸环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闸环公司曾为原告垫付52,741.20元医疗费,依法予以结算,原告应向被告闸环公司实际返还47,741.20元。为便于执行,原告应返还被告闸环公司的结算款47,741.20元从被告英泰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扣划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才交强险赔付结算款36,684.66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9,644.6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47,74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23元,减半收取计479.12元,由被告上海闸环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祥琪
书 记 员 何祥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