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32209号
原告:***,女,193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倩倩,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冯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耀路******。
负责人:刘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陶冶、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洪倩倩,被告闸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刘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陶冶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5,4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51,530.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503元、鉴定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300元、辅助器具费929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保险不予赔付的费用由被告闸环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变更主张护理费为19,142.8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在本市延长中路370弄内,被告闸环公司的工作人员陶冶驾驶沪A1XX**号轮式装载机械车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冶承担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26日,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先后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闻喜路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上端骨折,(右)肱骨髁间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等,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2020年5月12日,原告又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相应检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95,464.09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评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胸部交通伤,后遗右手部分肌瘫、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及双侧11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2日,现主张在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7,000元,对于剩余108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73元/月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9,142.8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原告经常感到胸闷、呼吸困难,故购买家用制氧机一台,用于缓解呼吸困难症状,支出辅助器具费929元。原告内固定拆除术尚未进行,后续医疗费及二期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沪A1XX**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闸环公司共计垫付97,975.09元(含医疗费95,275.09元、护理费2,7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垫付费用。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认为,陶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闸环公司替代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2020年7月10日的票据金额437元,因为未见相应医嘱,另外要求核实载明患者姓名为“朱藩”的票据是否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5元/日计算49日;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日计算90日;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日计算150日;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于物损费不予认可;对于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购买的物品为制氧机,购买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对于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闸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一致,要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认可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载明患者姓名为“朱藩”的相应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原告表示由于原告姓名中间的一个字为生僻字,无法通过电脑输入,故手写在票据上并加盖印章。对于上述票据的关联性,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案外人陶冶承担事故全责,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闸环公司就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8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2020年7月10日的票据金额437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该笔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5,464.09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于原告住院49日并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20元/日计算,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营养期为90日,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以及所需营养支持,其主张按照40元/日计算,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期护理期为150日,现根据相应的护理费票据,自2019年11月18日至11月26日,原告请护工护理9天产生的护理费为2,700元;自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原告请护工护理35天产生的护理费为7,0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共计7,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年龄以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护理期106日,本院酌定按照6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6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13,360元。6.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为缓解呼吸困难的症状,自行购买家庭制氧机,花费929元,并提供票据一张。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结合原告双侧11根肋骨骨折的伤情,该费用的支出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辅助器具费为929元。7.关于物损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衣物破损符合常理,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被告闸环公司认可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该费用由被告闸环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983.5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83,119.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3,360元、辅助器具费929元、物损费300元),余款除律师费外共计92,864.0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闸环公司赔偿。由于该被告已经垫付97,975.09元,结算后原告需返还93,975.09元。为便利当事人结算,该款项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付款中抵扣,即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被告闸环公司92,864.09元,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闸环公司1,111元,剩余交强险赔付款82,008.50元再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结算款82,008.5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11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92,86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东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 颖
书 记 员 王丽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