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28889号
原告:***,女,193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孙惠英与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闸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唯、***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一、二期营养费6279元,一、二期护理费1536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日用品费1788.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8点10分许,在本市老沪太路近普善路西约500米处,被告公司员工*维剑驾驶电动四轮作业车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谢维剑负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院)就诊,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胸椎骨折,遂入住该院行股骨粗隆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口头医嘱让原告另外找医院行康复治疗。原告出院不到一天就发生呕吐不止、大小便失禁等情况,遂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闸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并多次至十院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上述诊治,原告支付医疗费74301.84元(其中包括闸中心住院医疗费71955.84元,门诊及购买手术用药的费用2346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及相应的交通费用,同时原告购买轮椅、医用纱布、酒精棉球、座便器、护理床垫,共计花费1788.6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费7000元。2017年6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孙惠英右髋部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80-210日,营养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认为,被告员工***在履行职务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被告闸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闸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除其依医嘱入住闸中心医院以外的事实,确认***为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意由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衣物损失50元,律师费1000元;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金额过高;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及日用品费;就医疗费认为,根据原告在十院出院小结的记录:“1、骨科门诊随访,注意休息,避免过度负重活动,保持伤口局部清洁干燥,逐步进行功能锻炼。2、1个月内门诊复查。3、其他系统疾患请到相应专科随诊。4、如有不适,即刻我院门急诊复查”,原告在闸中心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没有必要性,故仅认可在该院的骨科用药、运动疗法及抗感染费用共计25109.80元,并酌情认可化验诊疗费用5000元。同时认为,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520元,要求该款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结算。
原告确认被告补充的有关十院出院医嘱的事实,同意伙食费520元作为被告已赔偿费用在原告的全部损失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在十院出院时院方是否医嘱住院行康复治疗的事实存有争议,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告闸环公司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核准。原告购买轮椅、医用纱布、酒精棉球、座便器、护理床垫的花费系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而额外产生,应计入损失。双方对以下损失存在争议:
医疗费,原告在十院行骨科手术后,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至该院门急诊复查,并无再行住院的要求,而原告关于十院医生医嘱住院康复治疗并无事实依据,闸中心医院收治原告入院亦无相应的医疗依据,故原告并无住院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性,该院住院费用不构成损失。但住院期间内针对骨科等相应的用药与本案仍有关联,现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共计30109.80元,本院予以核准。合原告因骨伤科门诊及购买手术所需处方药而产生的2346元,医疗费总计确定为32455.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入住十院20天,该项损失确定为400元;
营养费,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并考虑原告属高龄老人,相较一般患者恢复,营养要求更高,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原告主张蛋白粉279元列入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营养费确定为6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本市居民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
护理费,原告在十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1200元计入损失。从十院出院后,结合鉴定意见书尚需220天的护理,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按此标准计算为11000元,合十院住院期间的1200元,共计确定为12200元。
衣物损失,考虑事发季节及原告受伤部位,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
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28286.4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20元,计127766.40元,由被告闸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惠英赔偿结算款12776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30元,减半收取计1916.65元,由原告***负担484.65元,由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