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35189号
原告:***,男,1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闸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唯、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1.医疗费9350.4元(具体数额由法院依票据审核);2.住院伙食费200元;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125,192元;5.护理费5100元;6.误工费29,148元;7.交通费500元;8.辅助器具费1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衣物损失费500元;10.鉴定费2150元;11.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闸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6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和田路民和路路口东北角处,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丁五军驾驶的电动三轮环卫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经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4日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
被告闸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丁五军系职务行为,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经过改装且事发时超速行驶,故本公司对于公安机关所作的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同意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期限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未经本公司认可,且原告的伤情是其本人怠于治疗所造成的,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故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5.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期限不予认可;6.误工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认可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住院用品费认可1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10.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11.鉴定费不予认可;11.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本公司垫付钱款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前供职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伤后原告单位扣发了其部分薪金。
审理中,就被告提出的怠于治疗一节,原告表示本人有骨痛的病史,故交通事故受伤后,基于本人的身体状况,选择了保守治疗方案,并提供了原告的病史资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闸环公司的工作人员丁五军负全责,因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闸环公司理应全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被告闸环公司认为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根据公安机关的推介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作,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受害人根据自身的体质状况选择相应的治疗方案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伤情系怠于治疗所致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为9350.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7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25,192元;五、护理费,本院确定为510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扣除原告受伤后单位的工资发放金额,按六个月计,本院核定为21,115.46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住院用品费,本院确定为14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150元;十二、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上述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闸环公司承担,被告已垫付钱款,为减少诉累,作为被告的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住院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69,302.81元(已履行2000元);
二、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50元、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9.85元,由原告***负担84.85元,由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