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830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唯。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被告闸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自己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4,0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9,896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洛川东路进北宝兴路西约100米处,突遇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闸XS305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横穿洛川东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1月6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非法穿越道路所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闸环公司辩称,一、***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由本起事故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己公司承担;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发时原告和***没有发生碰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三、事发时己方车辆在洛川东路由西向东沿着非机动车道正常作业,不可能横穿马路,至于原告为何摔倒,己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摔倒原因的事实。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书》以证明因***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横穿洛川东路,原告紧急刹车依然避让不及,与***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己方车辆系由西向东沿非机动车道正常作业,不存在横过马路的情况,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为此,被告提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99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受条件局限无法得出两车发生碰撞的结论,但不能排除实际上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而且即使没有发生碰撞,原告的摔倒也是由于***的不当行为所致,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系交警部门以及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993号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悬挂上海XXXXXXX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与悬挂沪·闸XS305号牌不知厂牌电驱动三轮车发生过碰撞。”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检验标准有效,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过碰撞的事实。2.被告行为与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有一名当时报110的案外人***向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经过:“2015年5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在洛川东路XXX号附近,一辆环卫车在路边工作完成后,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由于避让不及摔倒在地,我赶过去看到电动车驾驶人脸色发白,伤势较重,于是就要求环卫车驾驶人打110报警,后来由于环卫车驾驶人打电话报警时话也讲不清楚,于是我就帮他打了110,警察到场后,我将联系方式留下给了当事人就离开现场了,事故的经过就是这样。”在被问及事故双方的行驶方向时,***回答:“电动车是沿洛川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环卫车本来是停着扫垃圾的,事发时是由西向北从路边左转弯开出来的。”在被问及电动车摔倒的原因时,***回答:“电动车是看到环卫车左转弯出来时,采取了紧急刹车后车辆失控摔倒了。”在被问及如果电动车不采取紧急刹车会有什么后果时,***回答:“肯定会撞到环卫车。”在被问及事发前双方的车速时,***回答:“环卫车速度不快,电动车速度较快。……环卫车是推行出来的。”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某某在向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亦陈述:“……在距离北宝兴路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我听到身后传来车辆摔倒的声音,于是我就回头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摔倒在我的车辆左侧,距离我的车辆大约1米左右的距离,然后有2个路人过来,不让我走,她们说这起事故与我有关,但是我认为对方摔倒跟我没有关系,于是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作为与本起事故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就其看到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对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况还原度较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且结合原告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单位的驾驶人员***在路边作业完毕后,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路边向北侧变道至原告由西向东行驶的道路中,原告为避让涉诉三轮电动车而采取制动措施,因车辆失控而摔倒。上述事实,结合事发时双方的位置以及***自述有2名路人阻止他离开的情况亦可印证。
二、关于原告因事故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补充说明》、绩效考核表、银行流水、税单,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和因事故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事发后4个月工资并未减少。原告所在单位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同志是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设计研究院设计师,项目负责人,高级工程师,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国家注册咨询工程师,为单位设计骨干。2014年全勤,税后收入人民币437936元,2015年年终考核因为交通事故病假4个月,导致税后收入降低至人民币298040元,因交通事故病假造成的收入损失为人民币139896元。”该单位另就原告2015年的考核情况出具了《补充说明》,说明原告2015年因病假4个月,致2015年的考评由2014年的B级降为C级,造成原告年终考核奖的减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原告系上海市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师,职称为高级工程师。本院结合原告2013年全年、2014年全年以及2015年全年的银行流水、税单查实了原告连续3年的年收入情况,并至原告所在单位核实,且参考了原告所在部门同级别员工的2015年年收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因事故产生4个月病假,其2015年收入与2014年、2013年平均年收入相比减少116,059.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双方的责任,但根据事故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当时在场的案外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工作人员***由西向北从路边向左进入当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路段,而原告为了避让被告方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后摔倒在地,可见***在进入原告行驶的车道时疏于注意其他在行驶的车辆,是原告摔倒致伤的主要原因。而当时,***系推行三轮车,从此处可以判断车速不快,而***陈述中反映原告车速较快,原告作为驾驶具有一定速度的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亦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控制车速,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故原告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主张己方车辆未左转弯,也未插缝而入,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原、被告双方车辆是否碰撞并不是判断交通事故的唯一标准,从当时现场情况原告摔倒的位置距离被告车辆约1米,足以认定被告员工的驾车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违法驾车致人损害,被告闸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扣除自费饮食部分,医疗费凭据支持13,778.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参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因事故受伤,为就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七、误工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和劳动而导致收入损失,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税单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后存在误工,且影响其全年收入,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庭调查核实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6,059.30元;八、鉴定费,原告为明确伤情进行鉴定而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系其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2000元;九、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而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系其损失,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6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由被告闸环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7,305.3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5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祝旭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