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21874号
原告:***,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庭,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浩斌、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灵石环卫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和沈峰、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庭、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浩斌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5,0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7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60%,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在本市阳泉路共康东路路口,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员工周浩斌驾驶沪DJXX**号中型货车,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浩斌和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并复诊数次,共计支出医疗费145,094.48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020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部分上颌骨缺损,伴二十一枚牙齿脱落,构成XXX伤残;其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0.0cm、六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另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其多枚牙齿缺失需遵医嘱进行修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二期费用。原告的燃气助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两次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垫付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10,49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周浩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对于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对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但认为原告所驾驶的燃气助动车系机动车,故认为商业三者险下赔付比例为50%。就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对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中5,408.82元系治疗与事故无关疾病,故不应计入损失,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剩余期限认可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50%比例计算为6,000元;对于车辆损失,由于未经定损,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其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处理,对于垫付的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一致确认,该公司垫付的2,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如下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九院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26日住院费用清单,阿思欣泰、泮立苏、瑞代等三项费用共计5,408.82元,分别对应肝病、消化疾病、糖尿病,并非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故不应计入本案损失。原告认为,以上费用系针对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进行的综合治疗,故不同意剔除。本院认证,上述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所发生,在此期间主要针对骨折病情进行对症治疗,但为排除禁忌症,在手术前后针对原告体质予以相应治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一并计入医疗费损失。
第二,原告是否因本案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燃气助动车车头、车身受损,经过两次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2,000元,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内容分别为:开票日期2018年4月4日,名称***,内容劳务修理及配件,价格800元,销售方上海畏恒实业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8年11月10日,名称个人,内容劳务修理费,价格1,200元,销售方上海市虹口区金灿车行。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均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被告交通事故碰撞方式,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燃气助动车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受损部位和受损程度。现原告提供两张发票,两被告对于2018年4月4日的发票与本案事故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11月10日的发票,考虑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两张发票销售方并非同一主体,原告车辆因一次受损后分别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进行两次修理有违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基础上,本院对于第二次发生的修理费1,200元与本案事故车损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现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结合交通事故中两方的车辆性质,原告主张按60%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确认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医疗费确定为145,094.4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二期护理期限共计180日,原、被告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19日)均无异议,剩余护理期161日,考虑原告伤情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认护理费共计9,0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市司法实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800元,故车辆修理费确定为8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虽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716.8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1,2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残疾赔偿金102,8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扣除其垫付款110,494元,还需支付10,706元。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294,516.88元,计算60%为176,710.1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0,70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76,71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