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28764号
原告:***,女,194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被告闸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唯、***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在本市汾西路出阳曲路东约20米处(人行道),被告员工成佃亮驾驶环卫作业车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成佃亮负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腰椎骨折,遂入住该院行腰椎体成形术(修补术)等相关治疗,并于同年1月21日出院,后复诊多次,产生相应诊疗费用及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7年5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其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员工成佃亮在履行职务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被告闸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闸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补充,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4,016.92元(含伙食费171.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元,以及购买骨科护具、失禁用品的费用共计756元。现确认成佃亮为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同意由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律师费,但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损失中结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城镇标准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要求原告予以调整。
原告承认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结算,并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费从原告全部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坚持主张86,538元。
本院认为,被告闸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衣物受损,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律师费,被告闸环公司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核准。对双方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86,5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包括伙食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购买骨科护具、失禁用品的费用亦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当然构成损失,但除了护理费外,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已垫付的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根据双方确认,在被告应付赔偿款中进行结算。综上,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12,07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护理费540元,伙食费171.50元,计111,366.50元,由被告闸环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结算款111,3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计1,342.50元,由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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