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8756号
原告**,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唯、***。原告**与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5时30分,被告的员工***在从事清扫作业时将携带的垃圾桶放在本市保德路进阳泉路西约5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垃圾桶相撞后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在履职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79.5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1元、车辆修理费6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292元。被告辩称,***确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清扫作业,并未目睹原告摔倒的过程,非机动车道内放置的垃圾桶也非被告所有。因此,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不明,本次交通事故与***的履职行为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的员工***在本市保德路阳泉路口从事清扫作业,并将其携带的垃圾桶放置在保德路进阳泉路西约5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内,适有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保德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垃圾桶发生碰撞后倒地,导致开放性指骨骨折、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12月1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5879.56元和部分交通费,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630元。2016年4月1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需营养、护理和休息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病假休息至2016年2月20日,病假期间共发放病假工资奖金共计10133.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不当放置垃圾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其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也系在从事清扫作业的履职过程中,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侵害财产的,应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实际支出医疗费5879.56元、修理费630元和鉴定费1000元,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79.53元,系对自身诉讼和财产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此外,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则根据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确定为8715元(扣除休息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奖金数额)。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79.5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715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9.15元,由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