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余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9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法定代理人:***(系被上诉人母亲),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梨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由于案外人刘某与***在事故中都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且事故的成因与双方在通过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有关,经多方调查取证,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且以其及闸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其有异议。即使一审法院要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公平原则,由案外人刘某与***在事故中公平分担赔偿责任,其应在承保事故车的保险范围内按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其承担赔偿全部责任。故二审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全部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闸环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闸环公司、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05,769.1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月)、护理费5,870元(1,200元/月×4月+1,070元)、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元(62,596×20×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杂费226.8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闸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8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449,969.15元;三、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及杂费4,226.8元,此款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140,000元相抵扣后,实际***尚需返还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135,77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形判决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对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全部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邬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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