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7100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法定代理人:刘春兰,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梨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赵宏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被告闸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梨根、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3日13时24分许,被告闸环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号牌为沪BP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丰翔路业绩路路口处,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临)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某、原告均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原、被告双方在通过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有关,经多发调查取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05,769.1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月)、护理费5,870元(1,200元/月×4月+1,070元)、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元(62,596×20×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物损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杂费226.8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闸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因责任不清,无法证实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外购药虽有医嘱,但发票上只写药品,没有写药品名称,无法证实发票上的药品是医嘱上药品。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3、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标准,认为5天产生的1,070元护理费过高。5、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上海城镇标准,原告仅提供了物业公司证明以及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名以及营业执照,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内容体现月平均工资是8,000元,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税单、银行流水。关于原告居住情况,应当提供租赁合同、物业缴费凭据、社区或派出所的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认可农村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认可每级2,000元。7、误工费,无异议。8、交通费,认可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9、物损费,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车损,未定损,不予认可。10、鉴定费,不同意承担。11、律师费、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闸环公司辩称,驾驶员刘某系被告闸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闸环公司承担。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被告方无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若法院认为被告闸环公司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及闸环公司各半承担。另,被告闸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原告垫付140,000元,要求该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闸环公司的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该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2月23日13时24分,于本区丰翔路业绩路路口处,案外人刘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闸环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P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经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甲方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乙方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甲、乙双方在通过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相关,经多方调查取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二、肇事车辆沪BP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累计产生医药费共计405,769.15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陪护费1,070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杂费、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原告精神及XXX伤残、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颅脑交通伤,后遗颅骨缺损,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6,500元。
五、原告系外省市居民户口。案外人上海蟠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4月进入公司从事库管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8,000元,因2017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海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说明函》,载明“兹有我公司所辖楼层的上海蟠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经我公司查实自2015年4月份受聘蟠河公司后一直工作、居住于环球广场B座3002室属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杂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并无查证违法行为,且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所有人及保险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则认定案外人刘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刘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闸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05,769.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为5,6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主张年限及伤残系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其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据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支持122,4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可11,000元。7、误工费13,8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9、杂费226.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车辆维修费,根据事故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当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综合考虑事故严重程度及折旧,本院酌情认可400元,总计800元。11、鉴定费6,5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574,99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449,969.15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闸环公司赔偿律师费及杂费,共计4,226.8元,此款与被告闸环公司先行垫付的140,000元相抵扣,实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闸环公司135,77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449,969.15元;
三、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及杂费4,226.8元,此款与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140,000元相抵扣后,实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135,77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38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