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优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优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2316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优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唐明路600弄112幢2号-7。
法定代表人:蒋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淑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优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优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支付原告2021年2月前劳务工资差额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开始参加车墩镇同乐居委会组织的志愿者工作,做松江创卫垃圾分类。工作分为三方:原告志愿者出力、居委会管理、被告发放志愿者津贴。津贴标准为每日4小时无休,共60元,另有奖金、节日补等。虽被告经常拖欠发放,但有居委会大家还是放心的。但在2021年2月24日被告到居委会先以做账为由,要大家签名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的津贴单,标准为每月30元。后以经费不足宣布2021年以后就这样计算了。原告当场就提出,要减津贴可以,应从宣布日2021年2月24日后执行,原告的工作已经做完了,被告通过银行发补贴是发达11月的,应当按照之前的标准发放津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优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系垃圾分类督导员,因其个人原因于2021年4月自愿解约;2、督导员的补贴情况:2020年11月之前为1,950元/点位,根据2020年10月26日车墩镇新的招标文件,从2020年11月开始,调整为900元/点位,标书里有写明。被告与车墩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新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3、督导员补贴为季度发放,2020年第四季度的费用于2021年2月初下发,2月24日原告签字确认,督导员签到表的收齐、统计、审核需要时间;4、费用全部下发后,被告召某了督导员会议,向原告解释说明新的补贴标准是根据新的招标文件的要求调整的,做好了安抚工作。被告的解释工作确实是做晚了,但政府给到被告的费用降低了,被告不可能还按照原来的标准发放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1年4月间,原告***作为XX镇XX社区雅居乐小区的垃圾分类督导员,从事垃圾分类督导志愿者工作,志愿者补贴由被告优净公司发放。2021年10月前,原告收到的补贴标准为每日50元/天,每月补贴总额乘以天数计算,每个月另发绩效奖金400元。2021年11月起,每日标准降为30元/天,无绩效奖金。
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上海市XX中心(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优净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车墩镇2020年-2021年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第三方服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村居垃圾分类、单位垃圾分类、沿街商铺垃圾分类等项目的维护、培训、管理、指导等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其中督导员值守督导项目要求投放60个投放点岗位,每天4小时,按照10元/小时,每天40元,每月补贴1,200元/月,年16,800元(共14个月)。
2021年2月24日,被告在XX镇XX社区居委会召某垃圾分类督导员培训会,会上让原告等志愿者签署了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并对补贴标准降低做出解释。
后原告对补贴降低持有异议,向上海市车墩镇人民政府信访,上海市车墩镇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同志:您反映的信访事项已受理。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您反映您系雅居乐小区垃圾分类志愿者,您入职时,补贴系60元/天,直到2020年12月开始,补贴变成了30元/天,且补贴钱减半的会议系2021年2月24日オ召某的。您认为,如改变补贴金额,需提前通知,如2月24日通知,就该3月份开始补贴减半,而不应该把前几个月的补贴也减半。您要求,给予12-2月份未给予的补贴大约4,000元。经了解,您是由上海优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并负责发放补贴的,所以补贴的标准应该是您和该公司间的纠纷,至于公司和政府间如何对公司提供服务的合同进行条款约定,这个是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影响您和公司间的约定。如不服本意见,您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松江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松江区复查申请接待时间为每周二、四)。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本意见即为最终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车墩镇2020年-2021年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第三方服务合作协议书、投标分项报价表、垃圾分类督导员工资发放总表、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服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支付报酬。被告优净公司对于报酬标准的变更,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至于被告认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补贴标准降低了,因此无法给到原告以前的补贴标准。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只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效力,无法约束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21年2月前的劳务补贴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务补贴差额的具体金额,2020年11月-2021年2月共有120天,被告自陈2020年10月以前的补贴标准为1,950元/人/月,实际上是按照50元/日乘以每月天数加上400元绩效奖金方式发放。被告擅自将标准从2020年11月起变更为30元/日,无绩效奖金。补贴差额计算应为20元/日×每月天数+400元绩效奖金,故补贴差额金额为20元/日×120天+400元绩效奖金×4个月共计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优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补贴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优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春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珺
书 记 员 陈淦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