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09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昆执字第3698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655号9号楼304室。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7号楼704-7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崔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损失60975.48元。2、被执行人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对被执行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执行人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合计43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9279.44元、2648元,划拨了**的银行存款837.40元,合计62764.84元。本院发放申请人执行款61935.84元,余款829元为本案执行费。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所应支付申请人的案件诉讼费用4314元至今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人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