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
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655号9号楼304室,组织机构代码76828406-3。
代表人李邦明。
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7号楼704-707室,组织机构代码13313624-3。
法定代表人张泰林。
委托代理人李邦明。
被告李志宽。
被告崔丰。
原告***与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志宽、被告崔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崇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代表人李邦明并作为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志宽、被告崔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代表人李邦明并作为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崔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和工友桑亚南、白永超等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永泰花苑工地从事喷淋安装工作。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风管吊筋上掉下摔伤,致原告左腕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左手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没有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该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1527.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志宽的。我们与被告李志宽之间有施工协议,原告与我们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李志宽叫来做工的,原告具体的报酬由被告李志宽支付。事发后,我们没有直接付给原告医疗费,但是我们付过合同内工程款。
被告李志宽辩称: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应该依法驳回。2014年3月10日左右,被告崔丰叫我到永泰花苑工地上干活,因为工地忙,他叫我介绍几个人过去干活。我电话联系原告,说老板一天给200元,从事水工方面工作,原告同意后来工地干活,我还介绍了桑亚南、白永超等一起来做工。被告崔丰给我发钱,工具由被告崔丰提供,我和原告都是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从事喷淋安装工作,我和原告同工同酬,干一样的工作,领一样的工资,系同事工友关系。原告受伤后,都是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医疗费。因此,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崔丰辩称:我是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李志宽是永泰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我们把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志宽的,我们之间有协议。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志宽的,让他带人过来,他看完现场就同意了。被告李志宽主要负责安装消防喷淋头,安装一个给75元,至于被告李志宽叫多少工人是不管的,中途我会预支生活费,这些钱我是直接给被告李志宽的,出事后,被告李志宽就不见了,我为了照顾原告,安排原告去镇江干活。我支付了原告不到三万元的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等,有票据。我与被告李志宽签过协议,第九条有约定施工安全方面的规定,我已经尽到提示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施工中违反了施工方面的规定,高空作业没有带安全带,并且下来的时候没有通过扶梯,直接从风管上跳下来,原告自身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李邦明作为甲方与被告崔丰以及案外人王学龙作为乙方签订《福记永泰花苑安装工程协议》1份,约定,1、本工程由被告崔丰承包喷淋、消火栓、泵房及屋顶水箱系统、室外安装,包括人工、施工机械,一切安全由被告崔丰负责;2、本工程火灾报警由王学龙承包,包括所有消防弱电系统安装、调试、人工和施工机械,一切安全由王学龙负责与他人无关,工程内容报警1315点、喷淋795点、消火栓226套加2套试验消火栓、泵房及屋顶水箱系统、室外消防系统,工期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崔丰工程总价270000元,王学龙工程总价90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崔丰与被告李志宽签订《施工协议》1份,约定,承包方式包清工,承包方式本工程项目自动喷淋系统所有工程量(水泵房设备和湿式报警阀系统除外),工程造价按完成的喷淋点位结算75元一个喷淋头。2014年3月份,被告李志宽叫原告***来到永泰花苑工地上从事喷淋安装工作。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施工时未系安全带不慎从风管吊筋上掉落摔伤。事发后,原告***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12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8323.38元(被告崔丰支付),护理费1260元(被告崔丰支付),被告崔丰另外支付给原告***1500元。
2014年12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外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残疾,建议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180日的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邢改钦,1957年12月30日生,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儿子张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张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用及陪护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南乐县杨村乡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崔丰,被告崔丰与被告李志宽又签订《施工协议》,将自动喷淋系统所有工程量(水泵房设备和湿式报警阀系统除外)发包给被告李志宽,被告李志宽雇佣原告***施工,故被告李志宽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系安全带进行施工作业,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志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明知被告崔丰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进行发包,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崔丰明知被告李志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进行发包,属于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均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李志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被告崔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8323.38元。
2、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3、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180元(1260元+40元/天×48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5.99元,结合事发时其从事的工作,本院认为该标准并不超过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4元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678.20元(125.99元/天×180天)。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治疗记录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原告***儿子张某甲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于其定残时为7周岁,抚养年限计算11年,2人抚养;女儿张某乙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于其定残时为2周岁,抚养年限计算16年,2人抚养;原告***母亲邢改钦出生于1957年12月30日,于其定残时为57周岁,抚养年限计算20年,2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6元(11820元/年×11年×10%÷2人+11820元/年×16年×10%÷2人+11820元/年×9年×10%÷2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1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2573.58元,由被告李志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2058.86元,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崔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崔丰已经支付21083.38元,被告李志宽还需支付60975.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宽赔偿原告***损失82058.86元,扣除被告崔丰已经支付的21083.38元,余款6097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崔丰对被告李志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震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31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志宽负担43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志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崇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淳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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