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执269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5614弄6号。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23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欠款人民币81,16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由义务人负担案件受理费914元、公告费56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户籍地在安徽省无为县,现去向不明;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但余额极少。2022年5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向阳
审 判 员 徐 颖
审 判 员 张玉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捷
书 记 员 张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