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4897号 原告: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5614弄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84,6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84,6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上海市嘉定区绿地**路项目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于2012年9月6日交付使用,最终确认的结算总价为10,047,51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9,303,385元,尚欠484,62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与被告办理结算,故剩余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绿地**路项目A1地块建设工程,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将某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4月间,原、被告签订《**路项目A1地块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被告)向某(原告)采购绿地**路项目A1地块铝合金门窗,供方供货到需方指定现场后,予以安装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供方作为专业分包单位;合同价款暂定475.0,130万元,供货总量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总量全部制作及供货到现场安装完成竣工一次验收合格后,交付需方使用,需方向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一年内,需方均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等。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路项目A1地块铝合金门窗项目(增补部分)供应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被告)向某(原告)采购绿地**路项目A1地块铝合金门窗,供方供货到需方指定现场后,予以安装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供方作为专业分包单位;合同价款暂定469.9,871万元,供货总量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总量全部制作及供货到现场安装完成竣工一次验收合格后,交付需方使用,需方向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一年内,需方均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保修期二年,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2012年9月6日,**XX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施工的**路站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物业单位等。此后,A公司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绿地**项目(A1地块)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的结算进行审核。2013年8月9日,B公司出具《绿地**路项目(A1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审核书》。2014年3月3日,B公司、A公司及被告共同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绿地**路项目(A1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建设单位为A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捷门窗,审定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原预(结)算总造价10,199,261元,审定预(结)算总造价10,047,512元等。原告认为项目结算价格10,047,512元,扣除被告已付价款9,303,385元,再扣除维修扣款259,500元,被告至今结欠原告价款484,627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应及安装合同》、《增补合同》、结算审核书、工程审价审定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及安装合同》、《增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理某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款项不付,显属违约,理某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对于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理某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结算,剩余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供应及安装合同》及《增补合同》均约定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至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清。虽然被告未对原告完成的涉案铝合金门窗进行结算,但建设单位A公司委托审价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总造价为10,047,512元。被告亦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加盖公章。故应认定被告对于审价机构对原告完成的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的结算予以确认。上述工程结算至今已逾8年,被告对审定结算总价未提出过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审价金额尚有未尽结算的内容,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价款484,627元,及以484,6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4元,保全申请费2,943元,合计诉讼费7,227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