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21民初1627号之一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欣杨村丰月小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276号2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被告上海志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99元,由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冯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