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7民初29998号
原告:国家金融信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置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南石二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融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弄***号***室。
原告国家金融信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置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豪公司”)、第三人融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国家金融信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以原告名义持有的被告10%的股权为第三人置豪公司所有;2、确认以原告名义持有的被告10%股权为第三人融头公司所有;3、被告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4、第三人置豪公司、第三人融头公司协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5、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由被告承担;6、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融头公司、第三人置豪公司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各代持10%的股权,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代持期间原告所代持股份产生的收益作为代持费用归原告所有,如无收益,被代持方不另行支付费用。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10月8日前,原告未收到代持费用。约定代持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第三人融头公司、第三人置豪公司显名事宜未果。被告不办理显名事宜,让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为国有控股公司,现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以及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为了让被告股权公示真实,减少损失、缩小影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华上海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在工商登记中公示的股权结构为原告持股51%、第三人融头公司持股27%、第三人***持股22%;但实际情况是原告代第三人置豪公司持股10%,代第三人融头公司持股10%,故被告真实的股权结构为原告持股31%、第三人融头公司持股37%、第三人***持股22%、第三人置豪公司持股10%。被告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但部分客户发表了不实言论,对被告的声誉产生影响。同意原告的前4项诉讼请求,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同意原告第5、6项诉请赔偿律师费损失、交通费损失和食宿费损失,由法院裁判。
第三人置豪公司和第三人融头公司共同述称,被告真实的股权结构为原告持股31%、第三人融头公司持股37%、第三人***持股22%、第三人置豪公司持股10%。被告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但部分客户发表了不实言论,对被告的声誉产生影响。同意原告的前4项诉讼请求,愿意配合原告、被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同意原告第5、6项诉请赔偿律师费损失、交通费损失和食宿费损失,由法院裁判。
第三人吴丽美述称,其为被告的股东之一,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置豪公司、第三人融头公司之间的代持协议,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真实的股权结构为原告持股31%、第三人融头公司持股37%、第三人***持股22%、第三人置豪公司持股10%。被告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但部分客户发表了不实言论,对被告的声誉产生影响。
审理中,各方陈述称:各方对系争代持股事实无争议,诉至本院之前已经向工商机关申请,但未能办理成功。
本院认为,诉是由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三要素构成。其中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既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也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请请求有关,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诉讼请求形式的统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内容,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形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就是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所谓诉讼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法律程序。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有关代持股权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和诉讼中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实质争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金融信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