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021号
原告***,男,195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上海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置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女。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与被告**、上海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康公司)、上海置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高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韶荣,被告置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高康公司与被告置豪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置豪公司将其总包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市普陀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康公司。2013年3月12日,原告应被告**的安排进入该处工地施工,工资由被告**发放,日常工作也由被告**安排。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施工时被上方掉落的木头砸伤右手拇指。2016年2月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受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认为,原告在施工时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4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804元(5,451元/月×4个月)、护理费7,070元(2,020元/月×3.5个月)、鉴定费1,950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被告**辩称,是被告高康公司的员工***让被告**与原告一起去给被告高康公司施工的,工资也由被告高康公司发放,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高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曾经是被告高康公司的员工,但其于2012年下半年就离职了,被告高康公司也从未让***找人去工地施工;第三,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置豪公司辩称,被告置豪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高康公司,被告高康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原告与被告置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高康公司与被告置豪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置豪公司将其总包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市普陀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康公司。2013年3月12日,原告应被告**的安排进入该处工地施工,工资由被告**发放,日常工作也由被告**安排。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施工时被上方掉落的木头砸伤右手拇指。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高康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2014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高康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置豪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予以支持。被告置豪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置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置豪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6日,原告撤回了上诉。2016年2月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受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给予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置豪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现场问题清单,欲证明被告置豪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高康公司提出施工现场整改意见,陈渭军代表被告高康公司签字,承诺在2013年9月21日完成整改;2、付款单、工程结算单、支票存根,欲证明直至2014年1月20日,***仍代表被告高康公司签字领取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工现场问题清单、付款单、工程结算单、支票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的安排进入事发工地施工,工资由被告**发放,日常工作也由被告**安排,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置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康公司,而被告高康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置豪公司具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置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被告高康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是***让被告**找人去工地施工的,但根据被告置豪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问题清单、付款单、工程结算单及支票存根,直至2014年1月20日,***仍代表被告高康公司签字领取工程款,而被告高康公司亦未对为何原告在被告高康公司的工地上受伤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高康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由于被告**不具有相关资质,故被告高康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康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高康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1,804元(5,451元/月×4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年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13,979元(41,937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7,070元(2,020元/月×3.5个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6,300元(60元/天×105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79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4,98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计52,492.30元,被告高康公司赔偿原告30%计22,49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492.30元;二、被告上海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496.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594元,被告上海高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