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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校基建咨询服务中心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山东省高校基建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焉鸿敏,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省高校基建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校基建中心)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校基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焉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校基建中心诉称,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所作出的济劳人仲案(2015)169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高校基建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首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曰到期,而在2013年12月份,**与高校基建中心已协商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应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2014年1月1日起,**未到高校基建中心处上班,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无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裁决高校基建中心按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予**双倍工资的补偿。再次,本案不属应当进行双倍工资补偿的情形,原裁决认定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补偿是错误的。高校基建中心按照**月工资的标准,分两次给予了**离职的经济补偿,且在补偿完毕后,补办了离职手续,系按照双方协商处理的,并非原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14年6月,不应适用双倍补偿的法律规定。二、裁决要求高校基建中心向**支付未休带薪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已经享受了带薪休假。高校基建中心曾经安排**于2013年8月去欧洲旅游,不但正常发工资,而且给予了部分费用的补贴、报销,不存在所谓的未带薪休假的问题。其次,除了接受高校基建中心安排的带薪休假之外,**从未提出自己另行安排带薪休假的要求,现在提出带薪休假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最后,带薪休假的工资计算,**并未在法庭上举证,由原告质证,原裁决程序违法。综上,济劳人仲案(2015)169号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高校基建中心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高校基建中心无需支付**两倍工资差额7332.5元;2、高校基建中心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239.63元。 原告高校基建中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济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 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同时证明2014年1月1日起**未到高校基建中心上班; 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高校基建中心与**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双倍补偿的情形; 证据4、山东省高校基建咨询服务中心考勤统计表,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没有上班,双方事实上也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工资双倍补偿的适用情形; 证据5、**离职经济补偿金发放的银行记录,证明高校基建中心于2014年上半年分两次支付了**离职经济补偿金,证明双方劳动关于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 证据6、**带薪休假给予部分费用报销的会计凭证与工资单,证明**与其他员工一起享受了带薪休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日,高校基建中心与**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济南,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3年8月20日至9月1日,高校基建中心安排**到欧洲旅游休年假。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向高校基建中心提供劳动。高校基建中心分别于2014年4月份、6月份分两次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高校基建中心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620.3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20.325元、自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997.42元。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5)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校基建中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33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39.6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高校基建中心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未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中质证的权利。高校基建中心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亦未向高校基建中心提供过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高校基建中心不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高校基建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省高校基建咨询服务中心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32.5元; 二、原告山东省高校基建咨询服务中心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9.6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