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0272号
原告:上海中外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YuFuZhong。
原告上海中外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与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9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本金1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0.1%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署《关于**汽车售后验证中心室内装饰装修项目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某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工期内完成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号XX室**汽车售后验证中心室内装饰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专有条款的第1条约定,工期50天,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2条约定,工程总费用不含税金额为181,651.38元,含税金额为198,000元,税率9%;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全款有效发票后90天内支付全款95%的款项,剩余5%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如双方无法就工程量或工程用料达成一致,由第三方审价单位或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并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通用条款的第4条约定,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且收到乙方书面催告后15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16日起,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0.1%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工期内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均未配合,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装修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约定,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己方主张,中外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汽车售后验证中心室内装饰装修项目之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平面布置图,XX路XX号XX号XX室**汽车售后验证中心室内装饰装修项目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证据2、现场完工照片,证明中外建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并向**江苏公司交付。证据3、与**汽车工作人员侯某的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6日邮件显示,中外建公司发送邮件询问是否可以办理相关付款手续。2020年6月23日微信往来显示,**汽车工作人员侯某表示,领导层已经不负责任何事。中外建公司回复,是否能对验收文件无法正常盖章及无法正常付款的原因及情况进行邮件回复。侯某回复,可以。该组证据证明中外建公司多次催告**江苏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要求支付全部装修款。证据4、竣工验收报告单,证明中外建公司完工后,于2020年1月10日要求**江苏公司进行验收,但**江苏公司迟迟不肯签字。据**江苏公司员工称,其母公司江苏A有限公司已破产,无人负责此事。
审理中,中外建公司表示,中外建公司自2020年1月9日开始,不断催促**江苏公司进行验收,但**江苏公司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后又因疫情拖延了一段时间。2020年6月,江苏A有限公司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全部财产,**江苏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陆某,导致中外建公司至今没有收回任何的工程款项。2021年5月,中外建公司前往涉案工程所在地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园现场查看,发现该场地因**江苏公司欠租,已被业主方收回并另行出租,现为“7分甜”奶茶店。
审理中,中外建公司另提供了工程图纸、现场照片、自制的预算明细表及装修押金缴款通知,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82,927元。为此,中外建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外建公司不持异议,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9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本金182,92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
鉴于**江苏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中外建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中外建公司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中外建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的《**汽车售后验证中心室内装饰装修项目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图纸、照片、微信往来、装修押金缴款通知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江苏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中外建公司主张其对XX路XX号XX号XX室**汽车售后验证中心进行了装饰装修,且工程已完工等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为182,927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外建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江苏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装修款。审理中,中外建公司主张**江苏公司未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江苏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对装修款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江苏公司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中外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中外建公司要求**江苏公司支付装修款182,9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中外建公司请求**江苏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可予准许。对违约金的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外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82,927元;
二、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外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82,92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9元,公告费760元,均由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江苏)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上海中外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程程
书 记 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