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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64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武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工业园区。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能源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八冶武威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八冶武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22682元并承担工程款付清时的全部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前2019年6月30日欠款利息为358882元),本息合计金额1381564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的未按判决履行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与被告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八冶公司承包***公司的年产5千台电梯生产项目1#钣金车间、2#钢构车间设计施工图中所有钢结构的制作、除锈、涂装地锚及维护结构安装工程(不含天车轨道、雨水管施工),约定工期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为4322682元。工程日期完工后交付使用后,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至2019年6月30日,尚欠工程款1022682元,欠款利息为358882元,本息合计金额1381564元。现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1、本案的欠款数额属实,我公司认可。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他人维修产生修理费70029.91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未付款的过错在于原告不按期完工、不提交施工资料、不开具税票等,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原告所诉请的第二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诉讼费用的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
反诉的事实及理由:合同第九条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纸。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工期完工,且至今未向反诉原告交工。而且,从2014年起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员就不知所踪,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反诉原告通知其来维修也无人前来,导致反诉原告承担了7万多元的维修费用。反诉原告已经支付30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反诉被告至今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供资料,而且不向反诉原告提供发票,导致反诉原告至今无法向相关部门提供上述资料备案,无法申请产权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八冶武威分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八冶武威分公司承包***公司的年产5千台电梯生产项目1#钣金车间、2#钢构车间设计施工图中所有钢结构的制作、除锈、涂装地锚及围护结构安装工程(不含天车轨道、雨水管施工),约定工期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为4322682元。工程完工后,***公司支付八冶武威分公司3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22682元未付。另查明,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32.1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起和份数。八冶武威分公司完工后,没有向***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工程没有经双方验收,被告于2014年6月份投入使用,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与甘肃众诚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部分:2014年3月10日,***公司与甘肃骏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对八冶武威分公司施工后的1#、2#车间包边更换、雨篷制作、门口包边修复,工程造价70029.91元。***公司主张对维修部分通知八冶武威分公司维修,但找不到其人,故发包他人进行了维修;八冶武威分公司主张没有收到***公司的通知。***公司没有举出通知八冶武威分公司在7日内维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八冶武威分公司承包安装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钢结构1#、2#车间后,剩余工程款102268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竣工资料,未履行交付资料的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对尾款拒绝支付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反诉被告)具有违约行为,故其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法律规定对抗的是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在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完整竣工资料,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属附随义务不予履行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免除以上合同约定承担的义务,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扣除维修费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告(反诉原告)对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在保修期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送达原告(反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请求扣除70029.91元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工程欠款1022682元。
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向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
三、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0元,减半收取8620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负担2240元;由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80元。反诉费250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严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