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1110号
原告: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凉州区新能源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女,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凉州区和平镇***村二组。
负责人:**(已故)
被告: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外2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被告:***,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市。
原告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诉被告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分公司)、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电梯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申请追加兰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兰州***公司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故追加兰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兰州***公司又于2022年8月18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与本案确有利害关系,故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分公司因下落不明,依法经公告送达和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兰州*****分公司、兰州***公司支付***电梯公司电梯款58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837元(逾期付款损失以583600元为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至电梯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电梯公司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由***电梯公司为兰州*****分公司供货5部电梯,总价为833600元,并就电梯设备、型号、规格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进行了特种设备验收工作。兰州*****分公司截止起诉前,累计支付400000元电梯款,下欠433600元电梯款未付。2019年8月9日,***电梯公司再次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由***电梯公司为兰州*****分公司供货12部电梯,总价为2350000元,***电梯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兰州*****分公司截止起诉前,累计支付2200000元元电梯款,下欠150000元电梯款未付。综上所述,兰州*****分公司共欠***电梯公司583600元电梯款未付,***电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兰州*****分公司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兰州***公司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庭审时邮寄答辩状一份,内容为:一、兰州市***公司与***电梯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承担责任;二、本案合同的签订方为兰州***公司**分公司与***电梯公司,兰州***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在2018年11月去世后,由其之子***负责运营,故***应为兰州***公司**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付款义务人,应由***承担付款义务。
***辩称,2018年6月15日,***电梯公司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与其无关;2019年8月9日,***电梯公司再次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中,兰州*****分公司已支付电梯款2200000元,下欠150000元电梯款未付的原因是合同所涉电梯未交付使用,故不应支付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5日,***电梯公司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由***电梯公司为兰州*****分公司供货5部电梯,总价为833600元,并就电梯设备、型号、规格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兰州*****分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200000元。2019年8月7日,***电梯公司与兰州*****分公司就电梯设备完成了交接工作。后兰州*****分公司又于2018年9月11日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200000元,现下欠433600元电梯款未付。2019年8月9日,***电梯公司再次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由***电梯公司为兰州*****分公司供货12部电梯,总价为2350000元。兰州*****分公司通过房屋抵顶了2200000元电梯款,剩余150000元电梯款未支付。***电梯公司多次催要上述电梯款未果后,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兰州*****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2年8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兰州*****分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兰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兰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
另庭审后,***电梯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提交变更请求自愿放弃对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中剩余150000元电梯款的主张,仅要求支付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中的剩余电梯款4336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网上电子回执、回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电梯公司自愿放弃主张其与兰州*****分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中所欠150000元电梯款的索要,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对本案其余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电梯公司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按约向兰州*****分公司供应5部价值833600元的电梯,后兰州*****分公司支付400000元电梯款,下欠433600元电梯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对于***电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中第三项付款方式(兰州*****分公司在本合同签订30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30%汇入***电梯公司账户;发货前15日内兰州*****分公司将合同总金额的20%汇入***电梯公司账户;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6个月内,兰州*****分公司将合同金额的40%汇入***电梯公司账户;剩余合同金额的1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兰州*****分公司将剩余款项汇入***电梯公司账户)的约定,兰州*****分公司应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8月7日起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电梯款,兰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对应数额的电梯款,故兰州*****分公司应从2020年2月7日(调试完毕通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6个月内)起以电梯款总额的90%减去已付电梯款400000元即剩余未付35024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电梯公司起诉要求从2020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为,兰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从2020年8月15日起,以未付电梯款433600元为准,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兰州***公司应当与兰州*****公司共同承担偿付***电梯公司剩余电梯款之责任。对于兰州***公司主张***作为兰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兰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电梯公司与兰州*****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此时,**仍为兰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该份《电梯设备供货合同》项下的电梯款不承担偿付之责。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梯款43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6月1日起以350240元为准,按2020年6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从2020年8月15日起,以未付电梯款433600元为准,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6元,由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由甘肃***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南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