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0481号
原告: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凌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军,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力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丹。
原告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力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力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6,5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陕西鑫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产品承保方)签订一份《约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2台“约克模块机”和4台“模块控制包”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3,601,000元;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合同总价款3,601,000元,厂家返点15%,合计返点金额为556,500元,由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清合同总价之日起3个月内分批以现金方式返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3月20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全部总价款3,601,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返点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返点费用,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商业返点义务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力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以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陕西鑫诚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保方,签订约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YCAE130GRME50-0B或0A约克模块机42台,单价85,500元/台,总金额3,591,000元;规格型号为JKBA-09C模块控制包4台,单价2,500元/台,总金额10,000元。合同总金额(工地交货)3,601,000元。付款约定为:1.买方在提货前分7次支付货款,卖方每收到买方的款项之后提供付给承保方的支付凭证原件给买方,买方按次序支付后续款项,在全部货款付清后承保方安排发货。2.设备采购单价85,500元,合同总价为3,601,000元。厂家返15%,合计返点金额为556,500元,由卖方在收到买方付清款项之日起3个月内分批以现金方式返还买方所指定的账户:浙江泰隆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吴华辉。……该合同落款处三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四笔各513,000元及一笔1,026,000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513,000元及10,000元。以上合计3,60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约克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于2019年3月20日前全额支付合同款,被告理应依约于原告付清款项之日起3个月内返还原告15%返点556,500元。现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556,500元及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力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返点556,500元;
二、被告陕西力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56,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19.82元、财产保全费3,302.50元,合计8,022.32元,由被告陕西力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