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6月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正公司申请再审称,中正公司将水电工程发包给有水电工程资质的***完成,符合法律规定,***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完成该部分工程,中正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具有施工资质,在高空作业时未尽到谨慎、安全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担20%责任,于法无据,认定的误工费过高,且认定住宿费没有依据。中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正公司将水电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完成,***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没有资质的***完成该部分工程,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雇主**对***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正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综合本案情况,并基于***自身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中正公司主张误工费过高及住宿费没有依据,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琴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褚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