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优稳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杭州优稳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2683号
原告:杭州优稳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桂丰路9号5幢2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琼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帅,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优稳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寄送起诉材料。本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通知原告予以补正,后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琼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DCS系统及相关软件,总价款96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288000元及480000元,余款192000元至今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9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系统配置方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总金额、付款方式等事实;
2.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份、收据1份(复写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现场服务报告1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
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总金额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案涉标的物,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涉案标的物系由数量巨大的硬件配件、系统软件组成的系统,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部交付相关硬件配件,部分配件由被告自行购买安装,涉案标的物运行存在缺陷,且未完成调试运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相关程序无法满足被告产品工艺要求,造成被告生产支出成本加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人证言2份、宋爱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袁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标的物自始至终并未运行合格,不能满足当初订立合同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采购合同、配置方案、技术协议对该系统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原告提供的系统并未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不符合合同第6条支付和结算方式的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日期为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17日的现场服务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袁超、田野、还有姓沈、姓张的人都并非被告员工,也不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他几份周姓员工签字的现场服务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以及保证系统完全正常运行,根据报告的时间节点,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交货后按质量要求和质量标准向被告提供合格的DCS系统和相关软件,无法证明原告按质量、按期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采购合同买方落款处有王凯及周俊耀签名,而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9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5日、11月28日、12月24日和2015年1月22日、2月9日的现场服务报告均有周俊耀签名,2014年8月29日的现场服务报告有王凯签名,故本院对上述现场服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其他现场服务报告中签名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两证人是被告工作人员,存在较大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言是说质量有问题,2014年交货到现在2019年,合同也约定质保期,在这个时间范围内对方都没有提出有质量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且系被告员工,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DWL-2014-01-01,约定:一、采购内容,DCS系统及相关软件一批,金额960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2014年3月31日;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2.标的物的质量责任和质量保证依《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质量责任保证期为标的物货到现场后18个月或系统正常运行后12个月,以两者先到条件者为准;三、交货地点,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园区及指定地点;四、验收标准,标的物卸到指定地点后,由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数量、外观进行检查,检查无误后买方接收标的物,在质保期内,卖方应对标的物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六、支付及结算方式,第一次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额的30%(承兑),第二次支付为交货前支付总额的50%(电汇),第三次支付在系统调试完成运行正常一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承兑),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电汇支付;七、违约责任,卖方不能按期按质量将标的物送达合同规定的地点时,买方以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九、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随合同同时生效的还有合同清单。买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王凯”“周俊耀”。《系统配置方案》载明案涉标的物包括控制站配置、工程师站配置、操作员站配置、配方软件配置以及触摸屏、安全栅、UPS电源、交换机、打印机、DCS专用工具等其他配置。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1月22日支付货款288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货款480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960000元。
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2014年7月9日,周俊耀出具现场服务报告,载明:现场负责人袁超、田野;日期2014年6月21日-7月10日;现场处理问题,1.开箱验货,2.核对测点,3.完成基本数据库及切断阀算法,4.完成部分流程画面;下阶段目标,单点调试。此后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进行现场调试,其中2015年2月9日的现场服务报告中载明:赴现场服务原因,1.威纶通触摸屏调试,2.2#3#4#5#6#生产线试生产;问题解决分析,1.完成18块触摸屏调试,2.大生产完成,明年计划配方及控谒;现场解决情况为已解决。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双方于2014年7月9日验货,系统调试完成是在2016年3月左右,2015年8月没有运行调试是因为被告生产条件不足,2016年3月被告自己运行调试并电话通知原告运行正常,此后原告未再前往被告处。被告还陈述,案涉标的物并未完全收到,当时原告分批送货,其中小配件、服务器(电脑)、打印件、电缆、车间内的触摸屏等没有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完成交货义务且设备未调试完成无法正常运行。经查,被告曾于2014年7月9日验收货物,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当日对标的物数量、外观进行检查,但在被告当日出具的现场服务报告中并未涉及存在货物缺少的情形,并明确下阶段目标为单点调试,且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此后曾就货物数量向原告提出异议,故被告有关货物未完全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问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处进行运行调试,根据现场服务报告载明的内容,未发现尚有未解决的问题。现原告主张此后被告已自行调试运行成功,被告如认为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应依据法律规定,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案涉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现被告在使用案涉设备的情形下,距离原告交货4年后提出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任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第三次支付在系统调试完成运行正常一个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承兑),5%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电汇支付”“质量责任保证期为标的物货到现场后18个月或系统正常运行后12个月,以两者先到条件者为准”,因被告已于2014年7月9日验收货物,据此计算18个月应为2016年1月8日,又因案涉货物已运行正常,即使以现场服务报告所反映的最后一次调试时间2015年2月9日起算,计算12个月应为2016年2月8日,故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满时间应为标的物货到现场后18个月,即2016年1月8日,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2月9日,即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优稳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山东圣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其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飞
书 记 员 范书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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