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7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骤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新圩1056室。
法定代表人:何连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诉人上海骤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骤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骤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骤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4元,减半收取计7,127元,由上诉人上海骤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3.50元,由上诉人***负担3,563.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力
审判员 叶 兰
审判员 任文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鲁彦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